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3184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芳,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之妻。 被告: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991587。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地区绥阳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芳、被告泳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依法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钻机租赁费70666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3月8日起以70666元为基数每月按1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付的设备返程运费5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二被告在我处租用了一套钻机在桐梓芭蕉县工地使用,并签订了钻机租赁合同,合同里体现了钻机每月每套租金40000元、钻机进场时间、未按期支付租金每月按10%的违约金支付,租期未满3个月,来回运费由被告承担,并约束了起诉地。钻机在使用到2019年1月25日时被告要求报停,报停期间不算租金,租金从2019年2月20日开始计算,而被告向我方出示了一份钻机结算单和设备报停确认单。到2019年3月7日时,被告***永微信形式确认安排我方设备退场,并让我方代找货车拖回原告处,2019年3月8日钻机回到原告处至今,被告***一直不接电话,不支付钻机款项和设备返程运费,不得已,原告垫付设备的返程运费。钻机从进场到出场合计租期2个月23天,租金110666元,已付40000元,欠款7066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泳辉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亦未与原告进行任何结算,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作为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于2018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钻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租给乙方高风压钻机一台和空压机(15立方13公斤柴油机)一台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由2018年11月18日至退场之日,租金最低消费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租金,超过一个月合同继续有效,每日租金按照月租金的1/30计收。钻机每套一个月租金40000元,租期未满3个月,来回运费由乙方承担,租期满三个月,进场运费由乙方承担,出场运费由甲方承担。租期满6个月,来回运费由甲方承担,租赁物运抵交付地点后,装卸车及费用由乙方负责。……钻机工作时间每月240小时,若超过按166元/小时计收费用。乙方在合同上签字**后,甲方必须尽快把机器运到工地让乙方使用,当租赁期满一个月后乙方应当即时付清,租金一月一付。租金支付日:每月17日。……未按期支付的租金每月按10%的违约金支付直至还清为止。……双方还对争议解决办法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当设备退场办理结算时,在无法办理书面结算的情况下,可根据本合同甲乙双方预留的电话号码以短信、微信方式发送租赁结算,此结算与书面结算单同样有效,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合同首部注明合同签订地为贵阳市花溪区,施工地为桐梓县芭蕉乡。合同首部和尾部乙方处均加盖了名称为“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代表为被告***签字。 被告泳辉公司提出该份合同上所加盖的名称为“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贵阳市公安局**确认的《印章备案证明》,从该证明上加盖的名称为“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张是一枚有编码的印章,而上述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一枚没有编码的印章,从肉眼能够明显看出两枚印章的区别,故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亦不申请进行鉴定。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签署了一份《设备进场确认单》,确认收到钻机一台、空压机一台,进场日期为2018年11月17日,设备计租日期为2018年11月18日。 2019年1月25日,被告***签署了一份《设备配件报停工地确认单》,报停设备为高压钻机一台和空压机一台,报停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19日,载明:因工地停工原因设备于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19日起报停,报停期间不算租金,租金从2019年2月20日正式开始计算,2台设备以及配件交由工地负责保管,若有遗失由接收单位和接收人按设备及配件价值赔偿给发货人。同日,被告***签署了一份《钻机结算单》,确认所租赁的钻机从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1月24日的月租40000元,租用天数2个月7天,租金总计89333元,已付40000元,欠余款49333元,注明设备尚在工地未退场。《设备配件报停工地确认单》和《钻机结算单》上亦加盖了与《钻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一致的印章。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州欣兴**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救援服务确认单》1份,载明:“客户姓名:**;车牌号码:贵A×××××;起止点:桐梓县芭蕉乡至贵阳市花溪区;收费金额:5500元;客户签字:***”;2.《领款单》1份;载明***于2019年3月21日领到桐梓县芭蕉乡到贵阳**处钻机、空压机运费5500元;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了租赁设备的运费5500元3.一份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中显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确认了租赁设备的报停时间和租金结算时间。原告提出钻机结算到2019年1月24日,从2019年1月25日开始报停,租金从2019年2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在在微信上回复“收到”,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钻机于2019年3月8日退场,请被告***确认,***回复“公司付把账号留下”。原告称因办理结算时被告***未在现场,均系由***的老乡在现场签字**确认,故通过微信上与被告***对设备的报停和租金的计算进行确认;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设备租赁费从2019年2月20日重新开始计算,计算至2019年3月8日设备退场,被告***并未提出异议;4.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收到案外人***支付的钻机租赁费20000元;2018年12月29日收到案外人***支付的钻机租赁费20000元。被告泳辉公司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被告***,泳辉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结算,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泳辉公司在庭审中**,其公司在桐梓县芭蕉乡水坝塘第四标段确实有项目在施工,案外人***系其分包的下游,据推测,其分包给***后,***又将工程再分包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企业信用公示信息、《钻机租赁合同》、《设备进场确认单》、《设备配件报停工地确认单》、《钻机结算单》、《贵州欣兴**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救援服务确认单》、《领款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印章备案证明》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原告提交的《钻机租赁合同》、《设备配件报停工地确认单》、《钻机结算单》上虽然加盖了名称为“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是被告辩称该印章并非公司印章,其从未参与过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结算,并向本院提交了《印章备案证明》,证明该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是一枚有编码的印章,而《钻机租赁合同》、《设备配件报停工地确认单》、《钻机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是一枚没有编码的印章,肉眼可以明显看出两枚印章的区别,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泳辉公司在其他场合使用过《钻机租赁合同》、《设备配件报停工地确认单》、《钻机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泳辉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结算,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泳辉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结算均系被告***实施,因此应当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被告***,虽然被告泳辉公司认可在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有施工项目,案外人***系泳辉公司的分包人,但是租赁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合同,合同的相应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确认,故案涉租赁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钻机结算单》,被告***确认所租赁的钻机从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1月24日的月租40000元,租用天数2个月7天,租金总计89333元,已付40000元,欠余款493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钻机租赁合同》、《设备配件报停工地确认单》和微信聊天记录,当设备退场办理结算时,在无法办理书面结算的情况下,可根据本合同甲乙双方预留的电话号码以短信、微信方式发送租赁结算,此结算与书面结算单同样有效,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作出的结算应当依法确认。根据双方在微信上的确认,租赁设备从2019年1月25日开始报停,租金从2019年2月20日开始重新计算,计算至2019年3月8日设备退场,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按照双方在《钻机租赁合同》中对租赁费用的约定,从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8日的租金为40000/30*16=21333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设备租赁费49333+21333=706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钻机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未按期支付的租金每月按10%的违约金支付直至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及违约时间、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尚欠租金49333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的次日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在《钻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未满3个月,来回运费由乙方承担”,且原告提供了《贵州欣兴**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救援服务确认单》、《领款单》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租赁设备退场的运费55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5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70666元租金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706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5500元运费; 三、驳回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元,由原告**负担847元,由被告***负担1033元;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梓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