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2701民初1758号
原告:***,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都匀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第三人: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全。
原告***与被告都匀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虹公司)、***、第三人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未依法办理拆迁手续,给原告造成财产经济损失96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都匀市建安巷4号附7号,该房屋权属***,系原告之父,继承人***与拆迁单位被告万虹公司办理好相关拆迁手续,该片区在2011年就已开发征收,按旧房拆迁补偿安置,有的户数在当年已签约合同,但已责令停止,到了2015年都匀市人民政府公告,大西门被列入棚户区改造,招投标被万虹公司开发,万虹公司一边与住户签约拆迁安置赔偿合同,一边对自己签好安置合同的户数拆迁,原告住户已口头协议向拆迁单位万虹公司基本达成协议,万虹公司未处理好安置,双方未约定搬出时间,万虹公司委托拆迁队中的***、***就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家庭所有物品均不见了(详见诉状里的赔偿清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之诉。
被告万虹公司辩称:万虹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没有责任,拆房子是***等人拆除的,且原告与我公司在2016年6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免除了我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只是安全技术人员,拆迁办的人说上面写有拆字的或者贴有封条都是可以拆的,而且拆原告房子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是工人拆的。
第三人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原告***以其父***的名义与第一被告万虹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对***所有的位于都匀市剑江中路4号1单元2层、产权证号为25249的房屋进行房屋拆迁安置,双方对拆迁补偿的方式、过渡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20日,被告万虹公司与第三人贵州泳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7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辉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约定由泳辉公司对包含原告户的“锦江花园”项目地上附着物进行拆除工程,对工程面积、工期、价款、结算等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5日,拆除人员对原告***家房屋进行了拆除工作;同月27日,现场拆除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对原告出具《证明书》,上面写明原告家被拆除物品种类及数量,并注明当时拆迁时系市拆迁办的领导确认属可拆除的范围后才进行拆除工作的,同时承诺“如房开和拆迁办不赔付由证明人承担。”;2016年6月2日,原告与万虹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安置房的户型面积及过渡费等,协议第5项约定“***房屋被拆损失物品事宜和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与房屋拆除方(***)协商解决。”。
另查明,被拆迁户***于1988年5月病故,其继承人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公民身份号码xxx)、次子***、小女***(公民身份号码xxx),***及***已明确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2011年6月2日原告与万虹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由此确立了拆迁与被拆迁关系,万虹公司通过合同的方式获得了原告家房屋的拆迁权利;万虹公司与泳辉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实际上为万虹公司委托泳辉公司对原告家房屋片区的拆除工作的实际操作,其仅对工价、拆除面积等进行了约定,而对于考量被拆除房屋是否已达到可拆除标准并未实质涉及,也就是说衡量原告家房屋是否已经补偿完毕、达到可拆除标准的权利及义务仍在万虹公司;虽然万虹公司与原告2016年6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免除了万虹公司赔偿原告家房屋被拆除的物品损失责任,约定由协议签订双方外的第三人***承担,这属于强加责任与第三人的行为,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同时,***属于拆除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员,其行为是受泳辉公司的指派,而泳辉公司属于被委托人,因而被委托人在未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的责任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鉴于此,***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委托人万虹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承担责任多少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罗列了赔偿清单,但原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无法看出其实际损失,同时庭审时证明人***也说当时他签的那个《证明书》是原告事先打印好让他过后补签的,实际并未有那些物品;而今该房屋早已被拆除,无法取证,对于损失物品的实际价值也无法通过评估鉴定的方式得出,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损失物品的价值为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匀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拆除财产损失2万元;
二、第三人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由被告都匀万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松华
审判员蔡雪婷
人民陪审员武智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