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盛通信有限公司

兴仁川商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兴盛通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仁川商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关居委会园区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何太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女,苗族,1990年10月23日生,住贵州省长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兴盛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洛解村珠江商贸广场A1栋。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宽,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仁川商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兴盛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20)黔2322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第二项;2.案件受理费由兴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双方从未就兴仁产业发展大厦小区室内电梯及地下室无线信号覆盖室内分布系统建设项目达成真实且一致的意思表示,并未成立真实有效的施工合同,案涉合同不能作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案涉合同签订目的仅用于向政府部门备案,结合2017年11月1日《兴仁站前广场项目电梯井道移动无线通讯信号覆盖系统工程施工的情况报告》,兴盛公司已经自认其未与川商公司完善合同手续,双方并未签订对工程价款、工程量、工期等达成一致的施工合同。原审以案涉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该合同是否备案不影响建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为由,判定案涉合同成立并生效错误。其次,原审认定兴盛公司已按约施工完毕系认定事实不清。兴盛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竣工结算书、施工图复印件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川商公司并未在前述材料上盖章签字,其中仅有兴盛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兴盛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及工程质量达到要求,也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此外现场照片没有显示时间、地址,不能证明该拍摄现场为兴仁产业发展大厦,同时该照片是电梯外部照片,并不能证明该电梯已经安装了无线信号覆盖室内分布系统,所以兴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兴盛公司未提供其向川商公司提交过结算材料的证据,也未提供川商公司拒绝签收的证据,川商公司也从未收到兴盛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综上,本案双方并未就案涉项目签订真实有效的施工合同,同时兴盛公司主张其完成了该合同的部分工程施工项目缺乏事实依据。

兴盛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本案双方签订有《小区室内无线信号室内分布系统建设合同》,该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质量、施工期限、价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兴盛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案涉项目施工结束并将所涉电梯移交川商公司使用至今,视为川商公司已经验收合格,而川商公司至今未给付工程款明显构成违约,且本案兴盛公司所施工的电梯项目已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对此,有相关检验合格证书佐证。因此,川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系恶意拖欠工程款给付期限,应驳回其上诉。

兴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川商公司向兴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04000元,利息合计18720元(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合同6%年利率从2017年9月1日起截止2020年8月30日计付逾期违约金利息),本息合计122720元,并要求从2020年9月1日,以拖欠货款10400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计付逾期违约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案件保全申请费、保险费、诉讼费由川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盛公司、川商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小区室内无线信号室内分布系统建设合同》(合同编号:兴盛无线201707200),合同约定:川商公司将兴仁产业发展大厦小区室内电梯及地下室无线信号覆盖室内分布系统建设项目发包给兴盛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及合同总价(26000元每台)、施工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7日内川商公司向兴盛公司支付30%预付款,工程进行到70%,川商公司向兴盛公司支付进度款达到工程总价的70%,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川商公司向兴盛公司支付进度款达到95%,其余5%的款额作为工程质保金)、施工期限(2017年8月30日)、施工质量和检查验收(兴盛公司进行施工和川商公司组织随工验收和交工验收,质保期为竣工后6个月)、双方责任及义务、安全管理及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兴盛公司为川商公司安装电梯单价按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26000元每台进行结算,共计施工安装4台电梯,总价款104000元。兴盛公司承包安装的电梯已经于2017年8月30日竣工,9月份移交给川商公司投入使用至今。2017年11月1日,兴盛公司向川商公司送达了《兴仁站前广场项目电梯井道移动无线通讯信号覆盖系统工程施工的情况报告》。兴盛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申请费1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川商公司将兴仁产业发展大厦小区室内电梯及地下室无线信号覆盖室内分布系统建设项目发包给兴盛公司进行施工,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二、兴盛公司是否已经施工结束,川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兴盛公司工程款。双方所签订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川商公司辩称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未举证证实,不予采纳。从兴盛公司所提供的安装电梯投入使用的现场照片、竣工结算书、施工图复印件、律师函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兴盛公司已经施工结束并多次催促川商公司办理结算付款。川商公司以兴盛公司所送达的情况报告中未完善合同手续为由认为合同未成立,却未说明具体是什么手续未完善就一概而论合同未成立。经查明该手续实际就是指向有关电信部门的备案手续,该备案手续应该是川商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兴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经兴盛公司向该公司负责的员工向公司报告有关情况后,仍然拒绝验收结算,川商公司却辩称工程未交付川商公司验收、结算,甚至还称兴盛公司没有施工、没有单价,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兴盛公司为川商公司安装电梯单价按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26000元每台进行结算,共计施工安装4台电梯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川商公司应该向兴盛公司支付总价款104000元。双方约定兴盛公司进行施工和川商公司组织随工验收和交工验收,实际无具体的验收时间,川商公司应该在兴盛公司施工结束后即2017年9月30日内组织验收,并于2017年10月1日立即将工程款向兴盛公司支付。双方并未约定川商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只能依据法律标准予以计算即以所欠工程款104000为基数,对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兴盛公司要求川商公司按6%年利率计付逾期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另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川商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是兴盛公司为自己申请保全担保所购买,该费用由兴盛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兴盛公司要求川商公司支付工程款104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但逾期支付资金利息以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为准;川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兴仁川商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兴盛通信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104000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款104000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至清偿日止。二、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兴仁川商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贵州兴盛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计1377元,由兴仁川商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兴盛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兴盛公司向兴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案涉兴仁产业发展大厦2号楼、3号楼电梯验收合格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兴仁产业发展大厦的2号楼3号楼电梯已经兴仁市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且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同时发放给川商公司检验合格证书。因电梯内无线电信号分布作为电梯检验分项验收项目之一,电梯内硬件(箱体)及软件设施包括通信网络设施,电梯检验合格是对电梯软、硬件整体合格验收,否则质监部门不能给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兴盛公司所施工的四台电梯通讯网络已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将电梯投入使用。

川商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载明的电梯制造单位是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并未体现兴盛公司的施工内容,电梯使用并不能证明就是由兴盛公司施工并完成了其施工内容,两者并无直接的关系。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余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结合二审双方陈述,关于兴盛公司只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电梯无线信号覆盖室内分布系统建设原因,兴盛公司陈述为在施工过程中,川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同时要求下调扣减合同价款未得到兴盛公司同意,后双方亦未就此协商一致;川商公司亦陈述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重新协商合同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兴盛公司对部分电梯无线信号覆盖室内分布系统建设完工后就未再继续施工。同时查明,川商公司二审自认案涉电梯无线电通讯网络信号已经覆盖且该电梯已投入使用,并认可兴盛公司完成了部分电梯无线信号覆盖室内分布系统建设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兴盛公司提供了其与川商公司订立的《小区室内无线信号室内分布系统建设合同》,该合同对施工项目、施工期限、工程款的给付、施工质量和检查验收、双方责任及义务、安全管理及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细致的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诚实恪守。川商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兴盛公司从未就兴仁产业发展大厦小区室内电梯及地下室无线信号覆盖室内分布系统建设项目达成真实且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成立真实有效的施工合同,本案合同签订的目的仅用于向政府部门备案,不能作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之依据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川商公司所提兴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兴盛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及工程质量达到要求,也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一节,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川商公司二审自认案涉电梯无线电通讯网络信号已经覆盖且该电梯已投入使用,同时自认兴盛公司负责了兴仁产业发展大厦部分电梯无线信号覆盖室内分布系统建设,结合兴盛公司提供的《小区室内无线信号室内分布系统建设合同》、《兴仁站前广场项目电梯井道移动无线通讯信号覆盖系统工程施工的情况报告》、证人证言等的证据综合审查,足以认定兴盛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其主张的四台电梯无线通讯信号覆盖施工建设,川商公司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兴盛公司所施工内容对应的合同价款,因此,对川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川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兴仁川商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金凤

审 判 员 付 君

审 判 员 简 坤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秦 菊

书 记 员 李红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