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2748号
原告:上海盈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2999弄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墨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墨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上海盈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盈明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盈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盈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归还上海盈明公司262230元;2.**从上海盈明公司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海盈明公司利息;3.**承担诉讼费包括公告费300元。事实与理由:上海盈明公司分包通号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厦门市轨道交通3号线工程弱电系统设备采购集成及安装工程施工。**系包工头,组织***,***等17位工人在上海盈明公司处务工。从2020年7月1日至10月7日,合计工资282593元,上海盈明公司已如数支付,其中:1、通过交通银行,付款人为上海盈明公司,收款人为**,支付项目为“厦门地铁3号线区间施工人员生活费”,支付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20年7月16日10000元、2020年8月3日20000元、2020年8月20日20000元,小计为50000元。2、通过交通银行,付款人为上海盈明公司,收款人为**,支付项目为“厦门3-区间结算”,支付时间和数额为2020年9月10日100000元。3、通过建设银行,付款人为上海盈明公司,收款人为**,支付时间和数额为2020年9月30日42373元。4、通过调解协议支付90220元(其中确认上海盈明公司2020年10月7日向**支付48000元,由通号工程局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2020年11月20日为上海盈明公司代付14133元、2020年11月23日代付28087元)。付清了**及***、***等的18个工人全部工资282593元,其中**本人工资为20363元,其他17位工人工资为262230元。但是,**领取其他17位工人的工资后并没有发给他们,从而导致**、***等17位工人向建设单位厦门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上访。**至今联系不上,下落不明。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上海盈明公司、17位工人代表***、***三方于2020年12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决定由第八项目部代上海盈明公司重新支付工人工资262230元,然后再由上海盈明公司向**追偿,偿还第八项目部。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上海盈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上海盈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8日,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号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上海盈明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通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将厦门市轨道交通3号线工程弱电系统设备采购集成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上海盈明公司。上海盈明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班组施工。后,上海盈明公司向**支付240373元,另通过通号公司北京分公司代为支付42220元,**确认就厦门地铁3号线弱电工程款与上海盈明公司结算完毕。2020年12月10日,通号公司与上海盈明公司以及农民工代表***等人签订一份《代付协议》,载明厦门地铁3号线工程弱电系统设备采购集成及安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262230元由上海盈明公司委托通号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等17人确认收到上述工资款项。
另查明,上海盈明公司因本案支付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上海盈明公司已将讼争工程全部款项与**结算并支付,**并未将该款项中262230元发放给***等17人,现上海盈明公司代**垫付上述款项,有权向**追偿,其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公告费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盈明公司支付262230元及利息(以262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盈明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3元,由**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辛 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娟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