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万合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4民初6545号
原告:云南万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三岔口(原呈贡钢厂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30121MA6K6A7W2Y。
法定代表人:尹桂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红梅,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璇,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东华龙人家******。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099962989C。
法定代表人:伙卫帮。
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住所: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鹿城东路延长线南侧鹿鸣美郡小区******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MA6NKOMM82。
负责人:莫亚杰。
被告:**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住所: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鹿城东路延长线南侧鹿鸣美郡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兆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6007134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松,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晓曦,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薛振东,男,回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杨龙,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云南万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与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涛公司)、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联涛**公司)、**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盛公司)、胡晓曦、薛振东、杨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红梅、周璇,被告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涛公司、联涛**公司、兆盛公司、胡晓曦、薛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钢材货款35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1日起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每天2792.27元的资金占用费,其中2019年11月25日之前所欠资金占用费为190135.13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因承建**市“**鹿鸣花园二期”项目工程需要钢材,于2017年12月8日与原告云南万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钢材型号、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晓曦、杨龙对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而联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2018年8月31日,经原被告五方对账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定:截止到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联涛公司供应钢材688.637吨,供货金额为3587480.73元,产生资金占用费为494045.66元,被告已经支付140万元,尚欠钢材款为2681525元。《协议书》确定资金占用费为合同不可调的利润,被告付款先抵扣资金占用费再抵扣货款,并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期限、付款时间和金额以及后续供货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付款,原告继续按约供货。截止到2019年8月31日,原被告再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3550000元。根据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每天2792.27元的资金占用费,其中2019年11月25日之前所欠资金占用费为190135.13元。综上,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因本案依据合同约定由贵院管辖,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联涛公司、联涛**公司、兆盛公司、胡晓曦、薛振东未答辩。
被告杨龙答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联涛公司和兆盛公司涉黑涉恶,非法拘禁,阻止开盘,停止施工,并逼迫杨龙等人离开工地。后杨龙与**兆盛公司达成了买卖工地协议。2019年1月16日,兆盛公司与西部智慧公司强行将在建工程过户。2019年5月28日,经**政法委协调,**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答辩人退出工地,杨龙系大姚尚品房地产公司法人的父亲,退出工地后续的相关事宜与西部智慧公司进行了移交,杨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当时杨龙虽签署保证合同,但后期没有参与管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8日,万合公司(甲方、卖方)与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就乙方向甲方购买**鹿鸣花园X期项目钢材事宜协商如下:价格以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云南省昆明市建筑钢材价格对应品牌规格的单价上浮180元每吨计算,以上价格含增值税发票,包括除卸车费用外的一切费用。第一个付款周期预付款30万,剩余货款自供货之日起45天或供货满300吨,一次性付完剩余货款,每月底双方进行对账无误后,本月30日前付清当月货款。乙方逾期付款的,甲方按所欠货款对应吨位收取每天每吨4元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第七条约定,丙方自愿对本合同项下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丙方由唐奎签字。
2018年8月31日,甲方万合公司与乙方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乙方因承建**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鹿鸣花园小区项目所需,向甲方购买各型号钢材。甲、乙双方确认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截止2018年8月29日,甲方共计供应钢材688.637吨,供货金额为3587480.73元。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8年8月29日共产生资金占用费494045.66元,乙方已经支付款项140万,根据双方约定签订抵扣资金占用费,再抵扣货款的顺序抵扣后,截止2018年8月29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2681525元。甲方后续供货按照钢材购销合同及约定履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担保人对乙方所欠甲方的货款、资金占用费(合同利润)及其他所有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担保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乙方及担保方应在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甲方不低于200万的货款,剩余款项应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该协议下方担保方注明“签章及签字均为担保方”,并加盖**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薛振东、胡晓曦、杨龙签字,同时手写注明“同意担保,待6号楼资金回笼,你们为第一支付方”。
2019年8月31日,供货单位万合公司与收货单位云南联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供货金额进行确认:截止2019年8月31日止,共计收款178万元,实际欠款355万元,收货单位由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加盖印章。
2019年11月14日,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尚欠万合公司欠款355万元,由于总公司公章不在**办公室,因此处加盖**分公司公章即代表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联涛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尾款支付的情况,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具有结算性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涛公司、联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5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在对账后合理时间内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至于其标准的问题,双方虽在前述合同中进行约定,同时原告未提交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以未付款每天2792.27元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已显著高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调减。本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的基础上,依法酌情调整资金占用费为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对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协议中已经书面约定担保人对乙方所欠甲方的货款、资金占用费(合同利润)及其他所有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双方约定的内容为“担保期限为担保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两年,现原告起诉时在保证期间内,**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振东、胡晓曦、杨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1120.41元无具体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万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5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由被告**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振东、胡晓曦、杨龙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振东、胡晓曦、杨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云南万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振东、胡晓曦、杨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李解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