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983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东华龙人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099962989C。
法定代表人:伙卫帮,职务:董事长。
被告:云南西部智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青龙河东侧枫桥水郡******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MA6NDG3D9U。
法定代表人:晏祥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可嘉,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涛公司)、云南西部智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智慧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可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09725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以609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连带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0年3月15日为76215.6元;3.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庭审中,原告以工程款多计算了20000元为由,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89725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以589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连带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0年3月15日为7371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将位于楚雄鹿鸣花园6号楼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联涛公司施工。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联涛公司签订《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联涛公司将其承包的楚雄市鹿鸣花园6号楼的桩基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并在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建的工程名称、地点、、地点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工期、合同单价等,另被告联涛公司支付原告技术资料整理归档及定位放线费用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合同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联涛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工程任务单》,确认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为4219米。被告联涛公司除了代原告支付了321120元的混凝土款项和支付了原告150000元的工程款后,对于剩余尾款609725元至今未支付。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辩称,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截至2020年4月30日已向被告联涛公司支付工程款30520000元,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针对6号楼的形象进度工程量委托第三方做了评估,根据评估报告截至2020年5月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是27844000元。因此根据现在的工程进度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并未欠付任何工程款,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另外,原告承建的工程发包方是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盛公司),即使发包方应承担责任也应由兆盛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建设方、监理方的签章,上面项目经理签字被告联涛公司也不认可,故原告不能证实原告承建相应工程。
被告联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任务单;2.云南楚雄建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3.发票。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3.2020年5月工程形象进度报告、付款明细清单、付款凭证及工程款确认书;4.在建工程转让合同、楚雄市申请行政许可手续变更的回复、(2019)楚雄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楚兴估(2019)第12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杜德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联涛公司未到庭质证,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云南省印章治安管理印章刻制备案证明。
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向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同日复函并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于2020年8月24日向农行云南楚雄市支行调取兆盛公司账号为24×××80的账户2018年2月13日、2018年9月14日的交易明细。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0)云2301民初2308号案件的下列卷宗材料:1.民事起诉状;2.《大姚尚品地产退出楚雄鹿鸣花园六号楼还需移交明确的相关问题》;3.《楚雄鹿鸣花园六号楼砍工结算工程量描述情况说明》;4.《鹿鸣花园六号楼现场钢材盘点》及现场照片;5.《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6.《楚雄市住建局关于“鹿鸣花园六号楼”开盘相关问题的信访回复》;7.《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对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鸣花园·鹿鸣美郡商住小区申请行政许可手续变更的回复》;8.《在建工程转让合同》;9.楚雄市人民调解委员会楚人调字(2019)107号调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原告***(乙方)与被告联涛公司(甲方)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加盖“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以及2017年10月25日经核算长螺旋钻孔灌注桩(311颗)4171.8米+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塔吊桩4颗)47.2米,合计4219米,并对上述工程量出具工程任务单加盖“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楚雄鹿鸣花园项目部”印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鹿鸣花园6号楼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所用混凝土的数量,原告亦认可联涛公司已支付混凝土款32112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3950元和公告费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涛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2019年2月15日,被告联涛公司与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2证明被告联涛公司公章备案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明2019年2月15日其与被告联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联涛公司与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结算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明其与兆盛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并就在建工程价值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的事实,以及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与兆盛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后完成相应的行政审批许可手续并完成登记备案主体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院向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证据2合同编号、签订合同主体、工程名称、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合同价款、承包人项目经理、签约时间均一致,结合本院向农行云南楚雄市支行调取兆盛公司账号为24×××80的账户2018年2月13日、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联涛公司的转账交易明细及本院(2020)云2301民初2308号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联涛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与兆盛公司就鹿鸣花园6号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唐奎系被告联涛公司工作人员及2019年5月31日被告联涛公司参与鹿鸣花园6号楼停工后相关事宜处置的事实,以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与兆盛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并就在建工程价值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完成相应的行政审批许可手续并完成登记备案主体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证据1与本院(2020)云2301民初2308号案件的证据材料中所反映的监理公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联涛公司(甲方)签订《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楚雄市鹿鸣花园6号楼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为楚雄市鹿鸣东路延长线;承包范围为:6号楼桩基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桩基工作内容;工期为30天;合同承包单价为:按255元/米计费,以建设方及监理单位核定为准,原告支付联涛公司5000元技术资料整理归档及定位放线费用,在工程款内扣除;付款方式为: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出场,支付27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春节前一次性结清。合同加盖“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唐奎作为甲方代表签字。
2017年10月25日,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楚雄鹿鸣花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程任务单》,载明长螺旋钻孔灌注桩(311颗)4171.8米,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塔吊桩4颗)47.2米,合计4219米,并加盖“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楚雄鹿鸣花园项目部”印章。
2019年1月30日,兆盛公司与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由兆盛公司将楚雄“鹿鸣美郡·鹿鸣花园”项目1幢、2幢、B-1幢、6幢、8幢、9幢及地下室在建工程转让给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2019年2月15日,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与被告联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联涛公司承建鹿鸣花园商住小区二期(6栋及鹿鸣花园二期部分地下室),被告联涛公司加盖“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鹿鸣花园(二期)6号楼项目施工合同档案资料,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我院提供了兆盛公司与楚雄顺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兆盛公司(发包人)与被告联涛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楚雄鹿鸣花园(二期)6楼,工程内容为:甲方提供施工图纸散水沟范围以内的:含基础承台土方开挖及外运、桩基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被告联涛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法人伙卫帮并在合同上签名。
另查明,兆顺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联涛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联涛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480000元。被告联涛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与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同兆盛公司签订了鹿鸣花园六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唐奎系被告联涛公司负责六号楼施工的施工人员。
2020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联涛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的账号为95×××83帐户内的685940.60元予以冻结,本院作出(2020)云2301民初9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联涛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的账号为95×××83账户内的685940.6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因该账户已于2019年5月7日销户,故本院作出(2020)云2301执保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98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保全。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395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联涛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二、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本院向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与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虽然在打印版本上存在差异,但两份合同的编号、签订合同主体、工程名称、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合同价款、承包人项目经理、签约时间均一致,结合本院向农行云南楚雄市支行调取兆盛公司账号为24×××80账户2018年2月13日、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联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转账交易明细及本院(2020)云2301民初2308号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联涛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与兆盛公司签订鹿鸣花园六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的事实。二、虽然原告***提交的《工程任务单》上加盖的印章为“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楚雄鹿鸣花园项目部”,但《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联涛公司和兆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致,且本院(2020)云2301民初2308号案件的证据材料反映唐奎为被告联涛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员,而且在案涉工程中被告联涛公司使用了多枚印章,故综合全案证据,原告提交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联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工程任务单》确认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合双方签订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单价,可以认定原告***施工工程的价款为1080845元(4219米×255元/米+5000元放线费)。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联涛公司支付了321120元混凝土款、50000元工程款和唐奎及其妻子以转账给***雇请的劳务人员李科110000元的方式向其支付了481120元的工程款,因此被告联涛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99725元,而原告只主张支付589725元,故本院按589725元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联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中作了“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出场,支付27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春节前一次性结清”的约定,此处春节前应理解为2018年春节前,故其主张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58972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有事实依据,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实际欠付工程款58972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年计算资金占用费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2020年3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2018年2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为5626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工程时的工程发包人系兆盛公司,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系在建工程的受让方,故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主张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对被告联涛公司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联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9725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56262元,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原告***负担621元(已交),由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39元(未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诉讼保全费39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兆锦
人民陪审员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李洪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