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4民初1263号
原告:楚雄州恒麟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571867759E。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工业园区老高坝片区。
法定代表人:苏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佩,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099962989C。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东华龙人家B座3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邓峰。(未到庭)
原告楚雄州恒麟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于2022年2月22日在云南法制报上依法向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州恒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雄州恒麟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68993.4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0个托架的损失1500元(150元/个×10个=15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的4倍支付从2020年5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8288.82元(168993.44元×15.4%÷365天×537天=38288.82元),并按上述标准支付从2021年11月9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899.34元(168993.44元×10%=16899.34元)。(以上合计:25681.6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被告因楚雄鹿鸣花园二期6#楼项目建筑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明确了不同型号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数量、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2020年5月14日,双方对尚欠货款金额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结算,确定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218993.4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5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楚雄州恒麟建材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适格;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砖购销合同原件、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楚雄州恒麟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30日销售结算表、电子回执、托架账目明细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砖购销合同,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产品规格要求,持续向被告公司提供了约定数量型号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后经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算,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218993.44元,对账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168993.44元以及被告拖欠10个托架的事实;三、律师函原件一份、EMS快递邮寄信息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原告律师函催收后,被告仍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责令原告庭后提交了被告已向其支付部分货款的相关凭证。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了如下银行流水明细记录:1.2019年2月2日,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汇款用途备注为货款;2.2019年9月30日,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汇款用途备注为材料款;3.2019年10月18日,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汇款用途备注为材料款;4.2019年11月22日,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汇款用途备注为材料款;5.2020年1月22日,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汇款用途备注为加气砖材料款;6.2020年7月6日,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
经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在卷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0日,原告楚雄州恒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期间为2018年11月20日至项目供货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未通知乙方发货止,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分期支付: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供货,货款在2019年1月5日前付清;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春节前的供货,货款在2019年春节前付清;2019年春节后的供货,当月供货经双方在次月5日前对账后,与当月20日前全部付清。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条款视为违约,违约方须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分期对账,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5月14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共同在载明被告尚欠货款为218993.44元的销售结算表上签章。2020年7月6日,被告通过云南西部智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168993.4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出卖人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后,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方式支付价款。买受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价款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达成了买卖合同,被告尚欠其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168993.44元,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以尚欠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1689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其10个托架费用的诉请,因未提交双方关于托架事宜共同结算凭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另按15.4%的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与原被告双方已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不相符,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楚雄州恒麟建材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168993.44元,并支付违约金16899.3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85892.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仙
审 判 员 刘尧忠
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敬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