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西部智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985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桐跃,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东华龙人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099962989C。
法定代表人:伙卫帮,职务:董事长。
被告:云南西部智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青龙河东侧枫桥水郡******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MA6NDG3D9U。
法定代表人:晏祥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可嘉,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涛公司)、云南西部智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智慧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桐跃、华辉,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可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联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伙卫帮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9月4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联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1318.10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以161318.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连带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0年3月13日为24197.72元;3.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将位于楚雄鹿鸣花园6号楼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联涛公司,被告联涛公司又将楚雄鹿鸣花园6号楼深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联涛公司签订《深基坑喷锚支护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建的工程名称、地点、、地点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工期、合同单价(挂钢筋网喷浆支护90元/平方米,锚杆70元/米)。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出场先支付150000元,剩余款项于开盘后三十个工作日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按时按质完成了合同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联涛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鹿鸣花园(二期)6#楼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量核算表》,确认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为挂钢筋网喷浆支护2115.09平方米,锚杆1728米,总工程款为311318.10元。被告联涛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尾款161318.10元至今未支付。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联涛公司辩称,被告联涛公司2019年2月15日才与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2月15日之前工地上发生的事宜被告联涛公司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合同上面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被告联涛公司从未成立项目部也未刻制项目部印章,印章系伪造,被告联涛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
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辩称,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截至2020年4月30日已向被告联涛公司支付工程款30520000元,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针对6号楼的形象进度工程量委托第三方做了评估,根据评估报告截至2020年5月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是27844000元。因此根据现在的工程进度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并未欠付任何工程款,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另外,原告承建的工程发包方是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盛公司),即使发包方应承担责任也应由兆盛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建设方、监理方的签章,上面项目经理签字被告联涛公司也不认可,故原告不能证实其承建相应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深基坑喷锚支护施工合同;2.鹿鸣花园(二期)6#楼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量核算表;3.发票。被告联涛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云南省印章治安管理印章刻制备案证明。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3.2020年5月工程形象进度报告;4.付款明细清单、付款凭证及工程款确认书;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杜德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6.在建工程转让合同、楚兴估(2019)第12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7.楚雄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鹿鸣花园”“鹿鸣美郡”商品房住宅小区登记备案的情况说明、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鸣花园小区申请行政许可手续变更的回复、云(2019)楚雄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对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鸣花园·鹿鸣美郡商住小区申请行政许可手续变更的回复。
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向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同日复函并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各1份;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向农行云南楚雄市支行调取兆盛公司账号为24×××80的账户2018年2月13日、2018年9月14日的交易明细。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0)云2301民初2308号案件的下列卷宗材料:1.民事起诉状,2.《大姚尚品地产退出楚雄鹿鸣花园六号楼还需移交明确的相关问题》,3.《楚雄鹿鸣花园六号楼砍工结算工程量描述情况说明》,4.《鹿鸣花园六号楼现场钢材盘点》及现场照片,5.《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6.《楚雄市住建局关于“鹿鸣花园六号楼”开盘相关问题的信访回复》,7.《楚雄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对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鸣花园·鹿鸣美郡商住小区申请行政许可手续变更的回复》,8.《在建工程转让合同》,9.楚雄市人民调解委员会楚人调字(2019)107号调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原告***(乙方)与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楚雄鹿鸣花园项目部(甲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深基坑喷锚支护施工合同》,合同加盖“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楚雄鹿鸣花园项目部”印章,唐奎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了2017年9月12日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楚雄鹿鸣花园项目部出具《鹿鸣花园(二期)6#楼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量核算表》,载明钢筋网+混凝土项目施工面积为2115.09平方米、锚杆项目施工长度为1728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1448元和公告费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涛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2019年2月15日,被告联涛公司与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2证明被告联涛公司公章备案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明2019年2月15日其与被告联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被告联涛公司与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结算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院向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证据2合同编号、签订合同主体、工程名称、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合同价款、承包人项目经理、签约时间均一致,结合本院向农行云南楚雄市支行调取兆盛公司账号为24×××80的账户2018年2月13日、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联涛公司的转账交易明细及本院(2020)云2301民初2308号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联涛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与兆盛公司就鹿鸣花园6号楼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唐奎系被告联涛公司负责鹿鸣花园6号楼项目的施工人员及2019年5月31日被告联涛公司参与鹿鸣花园6号楼项目停工后相关事宜处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明其与兆盛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并就在建工程价值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明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与兆盛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后完成相应的行政审批许可手续并完成登记备案主体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证据1与本院(2020)云2301民初2308号案件的证据材料中所反映的监理公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原告***(乙方)与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楚雄鹿鸣花园项目部(甲方)签订《深基坑喷锚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楚雄市鹿鸣花园6号楼,工程地点为雄宝延长线(格林天城旁),工程内容为深基坑支护;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土钉墙挂网支护喷浆、锚杆、工作面搭建、排水沟及集水井、沉砂池施工(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包验收合格);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工;合同承包单价为:挂钢筋网喷浆支付90元/㎡(不少于2千平方);锚杆70元/m(大约2千米);付款方式为:喷锚工程施工完成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出场付款150000元,开盘后三十个工作日付款结清所有款。合同加盖“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楚雄鹿鸣花园项目部”印章,唐奎作为甲方代表签字。
2017年9月12日,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楚雄鹿鸣花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鹿鸣花园(二期)6#楼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量核算表》,载明钢筋网片+混凝土项目合计2115.09㎡,锚杆项目合计1728m,并加盖“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楚雄鹿鸣花园项目部”印章。
2019年1月30日,兆盛公司与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由兆盛公司将楚雄“鹿鸣美郡·鹿鸣花园”项目1幢、2幢、B-1幢、6幢、8幢、9幢及地下室在建工程转让给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2019年2月15日,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与被告联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联涛公司承建鹿鸣花园商住小区二期(6栋及鹿鸣花园二期部分地下室),被告联涛公司加盖“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鹿鸣花园(二期)6号楼项目施工合同档案资料,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兆盛公司与楚雄顺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兆盛公司(发包人)与被告联涛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楚雄鹿鸣花园(二期)6#楼,工程内容为:甲方提供施工图纸散水沟范围以内的:含基础承台土方开挖及外运、桩基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
另查明,兆盛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联涛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联涛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480000元。被告联涛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与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于2017年2月28日同兆盛公司就鹿鸣花园6号楼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唐奎系被告联涛公司负责鹿鸣花园6号楼项目的施工人员。
2020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联涛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的账号为95×××83帐户内资金185515.82元予以冻结,本院作出(2020)云2301民初98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联涛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的账号为95×××83账户内资金185515.8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因该账户已于2019年5月7日销户,故本院作出(2020)云2301执保37号执行裁定,裁定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98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保全。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448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联涛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二、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联涛公司称2019年2月15日其才与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之前其不是施工人。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发生在2017年期间,故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院向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与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虽然在打印版本上存在差异,但两份合同的编号、签订合同主体、工程名称、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合同价款、承包人项目经理、签约时间均一致,结合本院向农行云南楚雄市支行调取兆盛公司账号为24×××80账户2018年2月13日、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联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转账交易明细及本院(2020)云2301民初2308号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联涛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与兆盛公司就鹿鸣花园6号楼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的事实,故被告联涛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虽然原告***提交的《深基坑喷锚支护施工合同》、《鹿鸣花园(二期)6#楼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量核算表》上加盖的印章为“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楚雄鹿鸣花园项目部”,经办人为唐奎、叶国祥等人,但在案涉工程中被告联涛公司使用了多枚印章,并对2017年承建鹿鸣花园6号楼项目的基本事实作了虚假陈述,且本院(2020)云2301民初2308号案件的证据材料反映唐奎为被告联涛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员,故综合全案证据,原告***提交的《深基坑喷锚支护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联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鹿鸣花园(二期)6#楼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量核算表》确认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合双方签订的《深基坑喷锚支护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单价,可以认定原告***施工工程的价款为311318.1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联涛公司的唐奎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150000元的工程款,故被告联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61318.1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联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工程款150000元的具体时间,且双方在《深基坑喷锚支护施工合同》中作了“开盘后三十个工作日结清所有款项”的约定,故其主张自2017年9月1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应自2020年3月1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案涉工程时的工程发包人系兆盛公司,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系在建工程的受让方,故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主张被告西部智慧置业公司对被告联涛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联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2020年9月4日的庭审,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1318.10元,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负担523元(已交),由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7元(未交)。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云南联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保全费144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京华
人民陪审员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卢 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芮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