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7186号
原告:临沂华建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朋,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临沂华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盛建公司支付货款737795元及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盛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盛建公司承建了位于临沭县湖畔丽景小区的建设工程项目,盛建公司购买华建公司的商品预拌混凝土使用,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湿拌砂浆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并约定发生争议向华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盛建公司的要求供应了混凝土及湿拌砂浆,但盛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华建公司货款737795元未支付。
盛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盛建公司承建位于临沭县湖畔丽景小区的建设工程项目。盛建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湿拌砂浆供需合同》,约定自华建公司向盛建公司交付第一车混凝土、砂浆之日起,每300立方米结算一次100%,此后依次类推结算。盛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的,逾期1日按照欠款额的3‰计算违约金。并约定了华建公司向盛建公司提供混凝土、砂浆的标号、价格、质量要求等条款。华建公司与盛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
华建公司在与盛建公司供货过程中,华建公司将部分时间段内的供货工程名称、质量、数量、单价、金额、浇筑方式制作成统一格式的表格,盛建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牛小军、石振好系盛建公司工作人员。
华建公司提供的五份统计表载明2019年10月26日至12月1日,盛建公司应付账款142270元;12月3日至12月26日盛建公司应付账款79200元;2020年2月29日至7月30日盛建公司应付账款255355元;2020年7月31日至11月30日盛建公司应付账款73130元;2020年12月3日至12月7日盛建公司应付账款23200元,石振好均予以签名确认,并签署日期。以上五份统计表可以证实盛建公司尚欠华建公司货款573155元。
华建公司提供的统计表载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7日,盛建公司应付账款52000元;2019年12月12日,盛建公司应付账款1600元。该两份统计表无业务员签字确认,华建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货物已实际交付盛建公司,该两份统计表不予采信。
2020年4月20日,华建公司提供的统计表载明去年欠款212500元,2020年3月14日至4月12日本次对账明细合计153670元,已付账款150000元,应付账款216170元。牛小军签名纳印,并书写已确认对账及其公民身份号码。后华建公司在该统计表应付账款下方手写“218970”。华建公司另提供该统计表复印件,该统计表将手写“218970”化掉,增加“金额应为222970(3.28号17方6800未加)”。经查,华建公司在两份统计表上增加盛建公司的应付款金额,牛小军虽在该统计表上签字确认,但无法证实牛小军系对华建公司自行涂改后的金额的确认,因此盛建公司应付账款为216170元。
2020年5月30日,华建公司提供的统计表载明2020年4月23日至5月25日应收账款35050元,无业务员签名,华建公司另提供运输单据予以证明。经查,运输单据载明了工程名称系史丹利湖(胡)畔丽景、施工部位、配比编号、数量,亦有签收人签名,与盛建公司承揽的工程位置、使用的材料相对应,可以证明上述货物系盛建公司购买使用,因此盛建公司应付账款35050元。
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6月,盛建公司分三次向华建公司支付货款146980元。
综上,盛建公司尚欠华建公司货款573155元+216170元+35050元-146980元=6773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建公司按约定向盛建公司提供混凝土、砂浆,盛建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支付相应的货款。盛建公司尚欠华建公司货款6773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盛建公司应予支付。华建公司要求盛建公司每日按欠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华建公司可要求盛建公司自最后一期送货时间即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违约金。华建公司要求盛建公司负担保全保险费,不予支持。盛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华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华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773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773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10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9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兰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蒙蒙
书 记 员 段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