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214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真,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
被告: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工地其他费用共计323000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以盛建公司的名义承揽临沭县湖畔丽景的建设工程,后2019年3月1日,***与***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湖畔丽景小区水电、暖气主管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已交付使用,但是***、盛建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及工地其他费用共计323000元,经***多次索要,迟迟不予支付。
***、盛建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3月1日***与***就临沭县史丹利开发的湖畔丽景商品住宅楼水电、暖气主管签订分包合同,约定:8#、9#、10#、11#楼水电施工以每平方米89元的含税工程预算结算,1#、2#、3#、5#、6#、7#及物业用房以每平方米91.5元的含税工程预算结算,并约定检测费、试验费、资料费由***承担。2、《工程付款申请》照片一份,证明:湖畔丽景8-11楼水电暖工程第一次付款总额为465000元,第二次付款总额为413850元,第二次付款已经全部支付给***,第一次付款中盛建公司尚有20万元未支付。3、检测费发票一张,证明:因盛建公司后期退出湖畔丽景工程建设,山东春天建设有限公司接受该项目,并就工程验收进行检测,***支付检测费84200元,根据***与***签订的分包合同,该检测费应由***承担。4、***手机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向韦方云支付1#、2#、3#、5#、6#、7#、8#、9#、10#、11#楼及物业用房、人防工程的资料整理费35000元,其中每座楼资料整理费为3000元,物业用房资料整理费为3000元、人防工程资料整理费2000元,物业用房、人防工程的资料整理费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费用,其他的由被告承担。5、***的会计袁君玲给***提供的工程算账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史丹利公司给盛建公司水电暖工程拨款情况,其中1#、2#、3#楼拨款15%,5#、6#、7#楼拨款30%,8#、9#、10#、11#楼拨款50%,共计给盛建公司拨款2094200元。***大约2020年6月份就不干了,剩余的水电暖工程由春天建筑公司继续承揽,***又继续把剩余的工程干完,剩余的工程款为3321800元。因此,湖畔丽景小区水电暖主管总工程款为5416000元(2094200元+3321800元)。
***、盛建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的陈述,***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将其承揽的史丹利公司开发的湖畔丽景小区商品住宅楼水电、暖气主管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8#、9#、10#、11#楼水电施工以每平方米89元的含税工程预算结算,1#、2#、3#、5#、6#、7#及物业用房以每平方米91.5元的含税工程预算结算,以实际的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工程款拨付以史丹利公司大合同为准,按比例拨付给乙方(***)。施工所用水电费、材料、检测费、试验费、资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还对施工安全、劳保用品、安全事故等事项作出约定。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盛建公司按工程进度及史丹利公司工程款拨付情况向***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2019年12月9日,在***向***、盛建公司请求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时,***、盛建公司尚欠第一次应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后在9#楼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对该增加的工程量需要向***支付工程款12460元,亦未支付。以上共计***尚欠***工程款212460元。后***中途退出该小区工程施工,史丹利又将剩余工程发包山东春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并由***继续施工直至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
2021年1月22日,***向临沭县正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检测费84200元,2021年11月2日支付资料整理费35000元,其中每座楼资料整理费为3000元,***施工的10座楼资料整理费为30000元,物业楼资料整理费为3000元,人防工程资料整理费为2000元。对于检测费,***主张***应按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占整体工程量的比例分担,***实际完成的水电、暖气工程款为2094200元,整体工程款5416000元,***完成的水电、暖气主管工程量占整个工程量的比例为38%,***应承担检测费31996元;对于资料整理费,应按***对每座楼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比例分担,***实际完成1#、2#、3#楼工程量各为15%,5#、6#、7#楼工程量各为30%,8#、9#、10#、11#楼工程量各为50%,应承担资料整理费为10050元[3000元×(15%×3+30%×3+50%×4)]。
本院认为,***将其承揽的湖畔丽景小区的住宅楼水电、暖气主管工程分包给***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124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逾期支付,亦应当支付利息,***主张自2019年12月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与***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检测费、资料整理费应由***承担,因***支付的该两项费用系整体工程的费用,***请求***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占整体工程量的比例分担检测费31996元、资料整理费10050元,于法有据且较为适当,予以支持。
盛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请求盛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盛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一审诉讼中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及裁判。
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2460元、检测费31996元、资料整理费10050元共计254506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3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2135元,共计5208元,由原告***负担514元,被告***负担4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尧山
人民陪审员 杨会宪
人民陪审员 王保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雪
书 记 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