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323执异4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居民,沂水县。
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炬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炬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洪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城炬公司与被执行人盛建公司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21)鲁1323执329号执行裁定查封盛建公司在沂水县交通运输局处的工程款不服,于2022年6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执行的(2021)鲁1323执329号一案,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盛建公司在沂水县交通运输局处700000元工程款予以查封,明显与事实不符,涉案被查封工程款项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所有,而系申请人个人工程款项。法院查封的工程款项的涉案工程系沂水县四十里火车站前停车场改造工程,工程中标人是被执行人盛建公司,但实际投标人及施工人均系异议人***,沂水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及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对被查封的700000元工程款项归属于***个人是知情的,工程在拨付款项时仅仅是通过被执行人公司账户,但被执行人对该笔款项并不享有所有及使用的权利。综上,法院的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对涉案款项的查封。
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21)鲁1323执32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2、2020年7月10日盛建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
经审查,原告城炬公司诉被告盛建公司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20)鲁1323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反诉原告)盛建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城炬公司支付工程款775602.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城炬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盛建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三、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盛建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城炬公司工程款6856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后城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盛建公司未按判决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城炬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鲁1323执329号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鲁1323执329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盛建公司在沂水县交通运输局工程款700000元予以查封,同日向该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7月28日扣划被执行人盛建公司在临商银行账户8188********内存款232520.9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为异议人***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因盛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银行账户内存款予以扣划,符合上述规定。即使如异议人所称案涉工程款系其与被执行人盛建公司转包合同的工程款,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则应寻求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异议人***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杜纪综
人民陪审员 董富杰
人民陪审员 郑 倩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居艳
书 记 员 彭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