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2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西城三路与鲁洲路交汇处南5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3346075663。
法定代表人:苏建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鸿,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龙熙,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孔林,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上诉人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龙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9民初4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高龙熙与***于2019年2月12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由上诉人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同时,该合同明确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在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与起诉书之前,两被上诉人就该合同产生租金没有对账单,被上诉人也没有明确告知或主张权利,即使双方争议的事实成立,也需要明确租金的数额及担保的数额。在该案中,如有对账单也应该有***的签字,***也没有委托别人进行对账,且高龙熙怠于行使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限,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一部分是复印件,部分是已在前二个案件已出示过的,还把其他公司的帐放在这里起诉,这些签字的人***根本就没有委托过。将这些单子给了法庭,法官居然判决,这是地方保护、是偏袒。三、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债务存在的事实提交的“对账单”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单据签名在以上案件中***不予认可,并对单据中“***”的签名予以否认,对高龙熙陈述的委托案外人刘兆伟对账的事实也未予以认可。该案单据的形成存在着诸多疑点,在以上事实没有查清之前,无法确定该单据的合法效力,一审却予以了合法有效的确认,明显错误。四、即使两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成立,原审法院也应该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明显违反了担保法关于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应该对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为六个月的法律规定。五、程序违法。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原审判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执行局将被上诉人的存款查封。法官故意没有核实判决书是否送达的情况下就给被上诉人出具生效证明,故意剥夺上诉人的上诉。一审法官不给15天答辩和举证期限,不给案件登记号,不给联系电话,不写法官或书记员姓名、信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高龙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未答辩。
高龙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盛建公司付清拖欠的租赁费167053.41元(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7月14日)及约定利息;3.判令***、盛建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费154458.55元;4.案件受理费均由***、盛建公司承担。本案庭审中,高龙熙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要求***和盛建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23898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2日,高龙熙(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盛建公司(担保单位)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承建的史丹利湖畔丽景工程。租赁甲方建筑器材,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致共同遵守执行。2.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乙方保证租赁时间最少为100天,租赁期超过乙方未归还租赁货物,视同乙方仍承租货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3.双方在提货时有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应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确认。甲方概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材料进、出场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提货前须向甲方交付押金,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待租赁建筑器材全部送回并且租金全部结清时返还押金。押金收取金额为伍万元整。5.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不含税)收取标准如下:
品名
单位
赔偿标准∕元
日租费∕元
品名
单位
赔偿标准∕元
日租费∕元
钢模板
平方
150
0.3
钢顶柱
根
80.00
0.1
模板卡
个
0.80
0.005
钢顶丝
根
15.00
0.03
钢管
米
15.00
0.012
套管
根
22.00
0.03
扣件
个
6.00
0.01
螺丝
根
0.70
铸钢扣件
个
10.00
0.012
大刀卡
根
10.00
(注:设备配件、附件详见发、收货明细表)
6.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货之日止,按实际发货单和收货单据为结算凭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需在次月10号前付清租金。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按月息1分2厘支付应付款利息。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7.春节前后冬季施工因天气原因,报停工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8.乙方需妥善使用和保管租用的器材。所租用器材只限本合同工程使用,不得转租、转借、转换工地;不得截断、焊接、打眼;若转租、转借、转换工地,须经甲方同意。否则视为乙方非法占有,赔偿甲方器材款。9.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丢失损坏器材甲方可按器材赔偿标计收其赔偿费)。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要按照租金标准支付费用。10.乙方确认郝长红为项目负责人,租赁物经工地人员签收为有效,代为乙方租赁。11.保证人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聘律师费)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12.设备使用完毕后应及时交回,双方对照交接单验收,若有丢损由乙方负责赔偿,同时连同租赁费一并结清,如推迟结算交付视为违约。13.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裁决。14.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担保方持一份。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租金和有关费用结付完毕之日失效。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并做补充协议。盛建公司在租赁合同担保人栏加盖公章为***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高龙熙依约将钢管及扣件等租赁物交付给***使用,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租赁费。高龙熙曾于2019年11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和盛建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546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鲁1329民初6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龙熙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赁费361324.35元及利息(利息以361324.3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盛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鲁13民终9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月6日高龙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和盛建公司给付2019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赁费263108.56元及利息。后高龙熙申请撤回了对***的起诉。该案庭审中,高龙熙提供了***安排的工地工作人员郝长红、刘兆伟等人签字确认的租赁物出库清单、租赁物入库清单、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结算清单(载明租赁费为224849.97元),未向法庭提供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赁物结算清单。高龙熙当庭表示对2019年12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将另行主张权利。2020年7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329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判决盛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龙熙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224849.97元及利息(利息以224849.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盛建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盛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现二审尚未结案。
2020年8月3日,高龙熙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根据2019年9月27日***在(2019)鲁1329民初5527号案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于2020年8月4日通过EMS向***邮寄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2020年8月10日,EMS以无法联系***为由将邮件退回。
另查明,2019年12月1日至31日,***拖欠高龙熙租赁费38151.01元;2020年1月1日至31日,***拖欠高龙熙租赁费37129.24元;2020年3月15日至31日,***拖欠高龙熙租赁费20376.90元;2020年4月1日至30日,***拖欠高龙熙租赁费32536.11元;2020年5月1日至31日,***拖欠高龙熙租赁费22707.63元;2020年6月1日至30日,***拖欠高龙熙租赁费12512.55元;2020年7月1日至14日,***拖欠高龙熙租赁费3639.97元。以上租赁费合计167053.41元。截至2020年7月9日,***尚有高龙熙出租的扣件1711件、钢管7553.90、丝杠上节501根、短接管463根、铸钢扣件9687个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高龙熙与***、盛建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合法性已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高龙熙将租赁物交给***后,***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地向高龙熙支付租赁费。高龙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拖欠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的租赁费167053.41元,高龙熙有权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多次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在高龙熙提起诉讼后仍拒不支付,致使高龙熙通过出租建筑器材赚取租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6条的约定,高龙熙有权单方解除该租赁合同。高龙熙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解除。高龙熙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依据***近一年内在一审法院其他民事案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邮件被EMS以无法联系受送达人为由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涉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故,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自2020年8月10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解除后,***应将租赁物返还,如不能返还,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龙熙和***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于租赁期限未作约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应视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日。2020年8月10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解除后,***至今未归还租赁物,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9条的约定,高龙熙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丢失,并有权要求***给予相应的赔偿。盛建公司为***履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拖欠的租金、利息,以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高龙熙提起本案诉讼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尚未解除,***一直在使用租赁物,盛建公司关于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高龙熙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高龙熙与被告***、盛建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10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龙熙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的租赁费167053.4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息,其中38151.01元租赁费的利息自2020年1月11日起算,37129.24元租赁费的利息自2020年2月11日起算,20376.90元租赁费的利息自2020年4月11日起算,32536.11元租赁费的利息自2020年5月11日起算,22707.63元租赁费的利息自2020年6月11日起算,12512.55元租赁费的利息自2020年7月11日起算,3639.97元租赁费的利息自2020年8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龙熙租赁物损失238145.50元;四、被告盛建公司对判决第二、三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五、驳回高龙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0.6元,减半收取计3695.3元,由原告高龙熙负担7.7元,被告***、盛建公司负担3687.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作出(2020)鲁1329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判决盛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龙熙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224849.97元及利息(利息以224849.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盛建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盛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鲁13民终41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原审法院作出(2020)鲁1329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判决盛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龙熙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224849.97元及利息;后盛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鲁13民终41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龙熙对2019年12月1日之后产生的租赁费再行主张,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原审依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及高龙熙提供的《春天建设租赁公司租金结算清单》、出入库清单等认定***拖欠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的租赁费167053.41元并无不当,盛建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审予以采信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问题,生效裁判已作出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8元,由上诉人临沂盛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凤金
审 判 员 赵修娜
审 判 员 申慧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玉波
书 记 员 张建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