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乐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乐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073号
原告南京乐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工业开发区223号。
法定代表人张润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田,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胡根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呈良、杜家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乐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田公司)与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田、被告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呈良、杜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田公司诉称:其与汇鑫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其承接汇鑫公司开发的“聆湖美墅”项目一期的阳台、护窗栏杆工程;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汇鑫公司自2012年12月起,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汇鑫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31637元及工程款延期利息17770.9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汇鑫公司承担。
被告汇鑫公司辩称:其对结欠工程款无异议,对于结欠利息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汇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乐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乐田公司承接汇鑫公司开发的“聆湖美墅”项目一期的阳台、护窗栏杆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未予约定,合同价款暂定450000元,具体金额以最终工程结算核定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乐田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因资金链断裂,汇鑫公司无法继续完成上述合同,至2014年6月3日,乐田公司出具《决算书》1份,2014年6月17日,汇鑫公司在《决算书》上盖章确认工程量总额为231637元,汇鑫公司已付款100000元,尚欠乐田公司131637元。乐田公司向汇鑫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施工合同》第二章第3.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并取得竣工备案表、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双方开始结算;结算、审计完成后甲方付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第3.5条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后二年结清剩余质量保证金”。
以上事实,由乐田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决算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乐田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乐田公司主张的结欠价款,双方虽未有正式的竣工验收,但汇鑫公司在未完成竣工验收的前提下,对乐田公司《决算书》进行确认的行为,可视为对乐田公司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可,其应在确认《决算书》后及时支付剩余价款,现乐田公司据此主张剩余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结欠价款数额,双方在《决算书》中明确工程总价款为231637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完成后仅需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220055元,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后两年结清。现乐田公司依据《决算书》主张结欠全额,与约定不符,5%质保金部分,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截止目前,汇鑫公司应付价款数额为120055元。针对乐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起算,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付款之日未有明确约定,故应从工程实际交付或提交结算文件之日起算,结合本案,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南京乐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20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05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乐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南京乐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童 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倪晓锋
书 记 员  陆嘉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