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林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包头市昊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内蒙古林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25民初346号 原告:包头市昊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新区**财富中心A座722号。 法定代表人:苏日他拉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林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治丰村三社22号,实际办公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花海尚都19-1-1102室。 法定代表人:***,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包头市昊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林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昊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林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昊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387258.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1‰/天承担违约金,从2020年5月29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3.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收的税费9000元;4.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未付工程款的承兑贴息9681.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新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由甲方(被告)付给第三方的款项已扣乙方(原告)税金、其他与本案无关工程款从本案工程款扣除的税金、下欠工程款387258.25元预扣的税金合计123469.39元;2.要求被告返还已扣贴息款68356.25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份,原告承包位于***后旗北山坡喷播草项目,后委托人**完成此工程。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后旗北山坡客土喷播施工劳务合同》,并由委托人**代为签字**。**全部完工后,二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的工程款于2020年5月29日由**让**与二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2017-2018年工程款387258.25元。被告在结算中存在违规行为,按税法规定,小规模纳税率为3%,可被告扣了原告8%的税费,应予退还原告。而且被告扣除原告未付款387258.25元承兑贴息9681.5元,现原告主张退还。在已付工程款中,其中被告直接付给第三方的款项,应由第三方出具税票,已经扣了原告的税金,应予返还原告。被告从本案工程款中扣了原、被告另案工程款的税金,与本案无关,应退还原告92488.75元。被告下欠工程款387258.25元,,已按8%预扣了原告税金30980.64元,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即没有收到被告的承兑汇票,也没有提前按合同付款日付款,原告不应承担贴息扣款,被告应予返还68356.25元。 被告内蒙古林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设置错误,不应将***列为被告;2.认可未付工程款为387258.25元,但应当以公司的车辆、车库、写字楼抵顶;3.多收的税金9000元已退还;4.9681.5元的承兑贴息,不属于被告公司应付的款项,不应退还。5.给第三方直接付的工程款,是被告代原告付的,支付的都是原告的欠款,应由原告支付税金。6.承兑汇款贴息,是被告公司代原告贴息的,不应该返还。 被告***与被告内蒙古林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示的1.《***后旗北山坡客土喷播施工劳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被告均出示的《明细分类帐》,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为内蒙古林邦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认可:a.尚欠原告387258.25元工程款及利息;b.按1800000元×8%预扣了原告的费用,因原告提供了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返还了64000元;c.给原告付款时有承兑汇票,如果是付现金,则扣了原告承兑贴息,如果是用实物抵顶,则需要被告给原告返回该笔钱。对二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1.《***后旗北山坡客土喷播施工劳务合同》,举证意图:合同约定甲方未能及时支付劳务费时,按1‰/天承担违约金。被告内蒙古林邦园林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约定1‰/天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公司要给被告公司开增值税发票,但截止开庭日,原告并没有开全增值税专用发票,只开了一部分,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结果,原告未按约定开全增值税发票,被告以此抗辩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不能认定为被告违约。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2.《明细分类帐》,举证意图:被告方付的柴油款、菜款、装载机款、代购的人工保险款,抵顶车辆款,应该由第三方提供税票,而不是由原告方提供税票。预扣的税金应当返还原告。预扣的贴息款68356.25元,应予返还原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甲方供柴油款、菜款等按照合同约定由乙方自行负责,被告公司付款都是代乙方付的,支付的都是乙方的欠款,应由乙方承担税金。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贴息按照合同约定第八条,是被告公司代原告把承兑汇款贴息的,所以不应该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实物抵顶部分无承兑汇款贴息,被告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1.《2017-2018年后旗喷播结算》,举证意图:2017年-2018年共计退材料款118297.16元,2019年7月16日补**开回劳务发票款23300.97元、40699.03元、40699.03元,都是给原告补的税费。证人**提出异议,认为第一,23280元扣款是**和***与被告内蒙古林邦园林有限公司的合同,不应在**的合同中扣减;第二,认可收到了64000元,但与***所说的90000元是两码事。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关于23280元扣款的陈述,被告未提出相反意见,也未进一步补强证据,**于己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分三笔退还了118297.16元,但未提供三次退款具体时间、金额,被告的举证意图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包头昊德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林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后旗北山坡客土喷播施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作为被告内蒙古林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工程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关于税金扣减情况。2017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内蒙古林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包头昊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程款2734250元。2017年12月31日,被告内蒙古林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核减原告已提供发票的540000元及206535.5元加柴油款后,剩余1987714.5元按8%扣回原告税金159017元,2018年,被告内蒙古林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扣减原告税金23280元(即**认可应扣减自己的工程款税金部分),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8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30日,被告内蒙古林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退回税金23300.97元,2019年7月16日,补退税金40699.03元,两项合计64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内蒙古林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仍扣留原告税金118297.16元。2.关于承兑贴息情况。2018年9月30日,被告内蒙古林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扣减原告承兑贴息68356.25元(2734250元×2.5%),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内蒙古林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车辆抵帐1043000元,以实物抵顶部分已扣的承兑贴息被告未返还原告。3.关于未付工程款情况。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7258.25元。 本院认为:***作为内蒙古林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内蒙古林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并按约定完成工作,被告理应根据合同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起诉当月的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后旗北山坡客土喷播施工劳务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供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以此抗辩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则被告按应付工程款的8%扣减税金。被告已按全部未付工程款预扣了税金,原告自认有1000000元工程款未提供发票,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代替原告缴纳税金及缴税税率。且未付工程款,原告也应向被告提供发票,截止目前,该行为未发生,不能确定应缴纳的税金数额及比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最后确定涉案工程款缴纳税金实际数额后,原告可根据双方的责任另案另诉。案外扣减的税金23280元,与原告无关,被告应予返还。原、被告约定,如果用现金支付工程款,被告按已支付工程款的2.5%扣减承兑贴息。被告已按全部未付工程款预扣了承兑贴息,但后期用车抵顶工程款1043000元,所扣减的承兑贴息应予返还,即1043000元×2.5%=26075元。未付工程款,在未确定付款方式前,不能确定应否返还承兑贴息,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案另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林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昊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程款387258.25元,并从2021年5月12日,按年利率3.85%承担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止; 二、被告内蒙古林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包头市昊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税金23280元; 三、被告内蒙古林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包头市昊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兑贴息26075元; 四、驳回原告包头市昊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8元,减半后收取为4844元,由被告内蒙古林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585元,由原告包头市昊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