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兴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中兴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601民初478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渠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兴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汇金家园物业办公室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MA776WCW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二十六区猛进北路19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72532141W。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兴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新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65386.12元、残疾赔偿金77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护理费19840元、误工费288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13370.1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65386.12元、残疾赔偿金8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护理费19840元、误工费288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17134.12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公司开发的五家渠市猛进北路XXXX小区别墅区工地干活时,跌入被告力达公司承建的排水井里,导致原告右侧胫距关节半脱位、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经手术治疗后出院。后经新疆XX***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内固定取出后续护理期评定为20日。原告认为原告跌落的排水井系力达公司承建,**公司开发。力达公司在施工中未在排水井周围设置警示标示导致原告受伤,**公司与力达公司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力达公司辩称,1.***是否系跌落到被告力达公司承建的排水井中导致受伤的事实无法确认,力达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2.即使力达公司是侵权人,原告受伤前在力达公司的排水井旁倒退行走指挥铲车施工作业,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指挥铲车的施工现场与力达公司排水井的施工现场重合,原告受雇于河北XX集团有限公司,河北XX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雇主也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跌落被告力达公司施工的排水井中受伤,该排水井由力达公司施工。**公司作为发包人,并非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将XXXX小区别墅区工程一期的主体部分发包给案外人河北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被告力达公司承建该小区一期工程的给水管管网、室外消火栓、采暖管网、排水管网等设施的安装等工程,涉案排水井由被告施工。原告***受雇于河北建设,在“XXXXX”别墅区工地上提供劳务。2019年4月6日下午,原告在指挥铲车清理地下室泥土时,原告倒退行走指挥着铲车,行至被告力达公司施工的排水井旁时,因**破损,原告没有注意到,右腿踩到**的破损处,致右脚直接落入排水井中,被**挤伤,后被同伴救出。随后,被告力达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赶到了现场。之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距关节半脱位,医嘱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后原告坚持要求出院,并2019年4月9日办理了出院后续,随即又转入水磨沟区XX正骨伤中医诊所进行正骨治疗。因效果不佳,又于2019年4月16日出院后转入新疆XX**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进行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内固定手术,于2019年5月9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陪护,需要加强营养,多食含钙丰富、高蛋白、富营养食品。以上,原告住院共计30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5386.12元。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新疆XX***定所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及取出内固定住院手术的护理期进行评定。经查看X片显示原告右侧胫腓骨骨质不连续,可见多条骨折线影,骨折端可见蝶形骨块,胫距关节前后关系不完全匹配,下胫腓间距增加。经鉴定为:1.伤残等级评定: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累计关节面,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6.25%,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评定: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8000元。3.误工期、营养期、取出内固定住院手术的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内固定手术取出住院的护理期评定为2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180元,其中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用为8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为900元。原告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引发本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XX一期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一览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指挥铲车进行现场作业过程中,踩到被告力达公司施工的破损**上,导致原告右腿受伤。被告力达公司施工的**破损与原告***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力达公司作为**的管理者,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原告***行走的并非正常道路,属于施工路面,路面情况复杂,危险较大。原告在此路面倒退行走,视野有限,没有及时发现危险,对事故的发出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案30%的过错责任,被告力达公司承担本案70%的过错责任。被告**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5386.12元、残疾赔偿金81448元(2019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24元×10%×20年)、误工费28800元(2018年兵团人均可支配收入160元/天×180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有误,护理费应为19200元(2018年兵团人均可支配收入1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160元/天×30天+出院后陪护费1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6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2180元,因原告并未主张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护理费用,扣减后,鉴定费为138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414.1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过错比例划分,被告力达公司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44490元(206414.12元×7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力达公司辩称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及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右下腿胫腓骨多条骨折,并非普通摔伤,现场照片也反映排水井**破损较大,原告伤情符合跌落排水井受伤的情形。对被告力达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跌落被告力达公司施工的排水井致伤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破损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的管理者为被告力达公司,河北建设作为原告雇主,对该**并无维护义务。被告力达公司辩称河北建设未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过错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兴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4490元; 二、被告新疆**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23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3元,由被告新疆中兴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