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DeutschWentingInternationalGmbH申请撤销某某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特18号 申请人:***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德国**国际有限公司(Deutsch Wenting International GmbH),住所地Mainblick 10, 65451 Kelsterbach, Germany。 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与被申请人德国**国际有限公司(Deutsch Wenting International GmbH)(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康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773号**裁决(以下简称裁决)。 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以下简称**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第一,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公司为实现自己的**请求,先后分三次向***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次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7日“证据材料清单”所附28份证据;第二次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证据目录”所附4份证据;第三次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3日“补充证据材料清单”所附7份证据。在第一次提交的28份证据中,天康公司在质证时明确表示对证据5《与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工作人员聊天记录》、证据7《资普环世(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账单》、证据8《与物流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凭证》、证据9《德国海关发票及翻译件》、证据10《预估通知合计翻译件》、证据11《S& G 国际运输公司报关费及翻译件》、证据12《机场仓储费发票及翻译件》、证据13《每月仓储费发票及翻译件》、证据14《预订单及翻译件》、证据15《注销订单及翻译件》、证据16《销售2万片口罩发票及翻译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或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4《预订单及翻译件》与证据15《注销订单及翻译件》是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公司仅提供了一份无法核实真伪的复印件,开庭时既没有当庭打开邮件,庭后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预订单的形成与取消的真实性,更没有证据证明证据14、证据15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该组证据的真伪直接关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 第二,**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公司一直坚称22.6万片口罩没有销售出去,主要原因是天康公司没有及时向其提供CE认证等相关资料。对此,天康公司将全部抗辩思路都集中在双方的争议焦点——CE证书与CE相关的文件。然而,对于案件的另一个重要基本事实——22.6万片口罩无法销售是否属实,以及22.6万片口罩目前的现状如何,**公司一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显然是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此也没有进行查证。**公司作为**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货并赔偿损失,前提条件是提供证据证明22.6万片口罩至今没有销售,以及如今存放在仓库。***裁决合同解除,并***公司从**公司处取回上述口罩。鉴于当前德国当地的疫情防控形势,以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口罩的具体存放地点,天康公司在客观上无法取回,也不知道如何才能够取回。据了解,上述22.6万片口罩早已被**公司转售或者自行处理了。因此,在22.6万只口罩没有查证的情况下,**公司所提出的**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另外,《***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ANHUI TIANKANG MEDICAL TECHNOLOGY CO.,LTD. SALES CONTRACT)(以下简称《销售合同》)项下的口罩数量共计30万片,**公司自称已经销售或处置了7.4万片,对于剩余的22.6万片要求退款退货。***在裁决第34页表述,**公司累计收到四笔口罩转售的货款合计 25 295**,所对应的口罩数量分别为20 000片、500片、20 000片、2000片,合计42 500片,对于上述7.4万片口罩差额3.15万片,**公司没有说清楚,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此,**公司显然是隐瞒了3.15万片口罩的去向。如果按照其自述的每片0.65**计算,对应价款为20 475**。天康公司认为,如果**公司无法证明3.15万片口罩的具体去向,天康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这些口罩已被**公司全部转售。如果3.15万片口罩被转售,则再次印证了案涉口罩完全可以在德国及欧盟市场进行自由买卖,**公司所称因CE问题导致无法售卖完全是编造的虚假理由。 第三,裁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着明显的错误。 首先,关于CE问题。***自始至终都没有真正搞清楚CE的真实含义,混淆了CE概念。本案所涉及的CE问题有三个概念,即CE证书、CE标识、CE文件。关于CE证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情况,《销售合同》项下的一次性医用非灭菌(I类)口罩不需要CE证书,天康公司没有提供也无需提供。关于CE标识,案涉产品完全符合欧盟有关CE标识的规定,具备加贴CE标识在欧盟市场进行销售的条件。关于CE文件,国内外是否有明确的定义,天康公司与**公司不清楚,***也不清楚。CE文件是否就是技术文件,还是欧代公司出具的“欧盟注册证书”,双方在合同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都没有予以确认。另外,裁决第23页表述:“《准入指南》中还采取列表方式就医用非灭菌口罩出口欧盟的流程说明如下:‘医用非灭菌口罩分类为I类非灭菌,需要技术文件,不需要CE证书,需要符合性声明(在确保产品安全有效符合法规要求后签署),需要CE标志。’由此可见,该指南中也未提及到‘CE文件’”。CE文件的提出是**公司代理人在知悉案涉口罩产品不需要CE证书而需要CE标识(天康公司完全满足符合加贴CE标志要求,且实际已经加贴CE标志),为了使得**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巧妙偷换概念,编造的“CE相关文件”,以此误导***的裁判思路。***错误地将案件争议焦点归纳为“CE文件”而不是《准入指南》中的“CE证书”或“CE标识”。**公司向***提交的证据14与证据15中所提及的客户向**公司索要的“附带文件”“必不可少的CE证书和其他文件”“厂家的质保书”等文件,只有CE证书,别无其他。因此,天康公司认为,即便证据14与证据15真实客观存在,该客户向**公司索要的是CE证书,而不是CE文件。如果是CE证书,按照《准入指南》中的规定,《销售合同》项下的口罩不需要CE证书。因此,**公司所称其客户所取消的预订单项下的产品实际上与案涉《销售合同》项下的口罩不是同一产品。如上所述,**公司向***提交的证据14与证据15的真实性尚未核实,即便**公司与其客户之间预订单的订立与取消事实真实存在,其客户取消了预订单,除CE证书之外,还存在其他诸多因素。其中,**公司作为进口商是否按照当地法律规定履行进口商义务非常关键。 经查,《欧洲医疗器械法规》(MDR)第13条“进口商一般义务”第3项规定,进口商应在器械上或其包装上或附随文件上注明其名称、注册商号或注册商标,及其经营注册地和可联系到进口商的地址,以便确定其位置。庭审中,根据**公司第二次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证据目录”第3组证据显示,**公司并未在口罩产品上或包装上或附随文件上注明自己的名称、商号或商标及其注册地等信息。**公司没有履行进口商的义务显然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其客户据此取消预订单完全在情理之中。《欧洲医疗器械法规》(MDR)第13条“进口商一般义务”第4项规定,进口商应核实该器械有按照第29条于电子系统注册。进口商应按照第31条,将其详细资料添加注册。**公司如果在德国医学文献信息研究所(DIMDI)核实电子系统注册,并且按照规定将其详细资料添加注册,就会及时了解到案涉口罩产品已在德国主管当局备案注册的信息,也就没有此次纠纷。由此可见,**公司没有按照上述法规履行进口商的法定义务,是其预订单(如果有的话)被客户取消的根本原因。 其次,***错误引入了诉讼裁判思维,偏离了商事**应当适用的平等保护、意思自治、以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裁判思维。裁决第24页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依据上述规定,并结合《销售合同》第八条“文件要求”第f项“其他单证若有”,认定“至少双方已就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提供本案口罩相关的CE文件达成合意。”基于此,***进一步认为“其他单证”应当包括口罩CE相关文件。对此,天康公司认为,***的这一裁判思维严重偏离了**案件的本质特性,即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诉讼属于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两者的裁判思维虽然相通,但也存在明显区别。具体表现为:一是就案件本身来说,**案件的裁判思维应当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于诉讼思维追求统一裁判尺度;二是**案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双方在合同如何表述的,就应当按照合同意思进行认定,不应当像诉讼那样去深度追求合同背后的所谓“真实意思表示”。***显然采用了审判思维,将原本简单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第f项“其他单证若有”的内容过度解读,并没有按照合同字面意思进行解读。裁决第24页表述:“根据以上法律依据,***认为,需结合本案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以及订立合同的目的,才能还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天康公司认为,**员的裁判思维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是以诉讼裁判思维来**案件,过分强调并追求所谓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员的个人主观推断,不是天康公司与**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的本意。天康公司认为,贸仲应当非常清楚**与诉讼的思维区别,***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的意思进行解读(即“其他单证若有”条款中不包含“注册证书”,就不应当将其随意扩大解释成包含“CE相关文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不应当追求所谓的利益均衡。***不但错误引入诉讼裁判思维,而且还扮演了**公司代理人的角色。**公司为了达到其**目的,巧妙地将CE证书的概念偷换成CE文件,并误导***。但是,其在引用合同条款时,却错误将“CE文件”归属于《销售合同》第八条第d项“卖方出具的质量证明书”。对此,天康公司在抗辩时明确指出,“无论是CE文件还是CE证书都不属于卖方出具的质量证明书,不在卖方应当提供的文件范畴内”。然而,***为了能够支持**公司的**请求,不仅将“注册证书”错误解释为“CE文件”,还将其归属于《销售合同》第八条第f项“其他单证若有”,进而引用民法典上述规定,以天康公司没有提供合格的CE文件为由,认定其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第f项约定,构成违约。 再次,裁决第25页表述:“由《准入指南》可见,本案口罩不需要CE证书,但需要符合性声明,以及需要CE标志。”对此,天康公司完全符合了上述要求。然而,裁决第26页载明,天康公司向**公司提供的CE文件应至少能够证明口罩已在欧盟主管当局完成注册,可以进入欧盟市场销售。对此,天康公司认为,***的上述认定不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也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严重偏离了商事**应当恪守的公平公正的准则,彻底站在**公司一方,以其代理人的思维方式所作出预设性推断。《销售合同》中并没有提供CE文件的约定,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都没有强制要求出卖人在出售口罩时向买受人提供CE文件应至少能够证明口罩在欧盟主管当局完成注册,可以进入市场销售。《准入指南》中也无这样的要求。天康公司认为,案涉纠纷实为一次性非灭菌医用口罩(I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出卖方来说,天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公司交付了可以加贴CE标识在欧盟市场销售、质量合格的口罩。至此,天康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是否必须提供CE文件,以及提供什么样的CE文件,既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虽然双方在微信交流中提及CE证书,天康公司明确告知案涉口罩不需要CE证书。对于买受方来说,**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将口罩运抵德国通过各种渠道销售部分口罩,并且获得相应价款。至此,买卖双方基于《销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至于剩余22.6万片口罩是否继续销售,以及按照什么价格通过什么方式销售,都与天康公司无关,也与《销售合同》无关。**公司称,由于天康公司未能提供CE认证等相关资料,导致口罩无法在德国售卖,后经多次催要,天康公司仍不提供,其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天康公司认为,**公司所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真实原因,是当地疫情与市场供需关系发生变化,口罩价格出现下跌,**公司没有及时销售,其当初进口后转售获利的商业目的没有达到,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对此,**公司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自认了未售口罩没有及时转售的真正原因,即“现在民用价格太低了,当民用卖,赔大了。”“当时没舍得买,现在卖不掉了。”***认定天康公司有义务提供CE文件给**公司,以此认定天康公司向**公司证明口罩已在欧盟主管当局完成CE注册且可以进入欧盟市场销售,后又错误地将《准入指南》中没有要求提供的欧代公司的“欧盟注册证明”归属在《销售合同》第八条第f项“其他单证若有”中,进而认定天康公司没有及时提交合格的CE文件,属于违约,这是造成错误裁决的根本原因。 第四,裁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 裁决第30页载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能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目的的;……”从裁决的依据来看,***引用了上述第四项规定。对此,天康公司认为,就《销售合同》而言,**公司的合同目的是获得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将货物转售。天康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公司,货物到达德国后,**公司利用各种渠道转售部分口罩,并且也获得了相应价款。至此,天康公司认为,**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公司在**申请书中所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指的是货物到达德国后,没有按照其预想的价格对外转售。而造成这个结果的根本原因是产品市场价格持续下跌,与天康公司无关,也与CE无关。***将高价转售合同目的归属于销售合同目的,显然是错误的。此外,裁决第30页载明:“货物单证是货物转售的必备要素,对于收到欧盟MDR或者MDD监管的医用口罩更为关键。”对此,天康公司认为,此为***的主观猜测与臆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天康公司制造的口罩自《销售合同》签订当日就已经具备在欧盟市场销售的资格,即具备可以加贴CE标识的条件。事实上,天康公司在货物的外包装已经加贴了CE标识,该批货物在欧盟市场销售并无任何障碍。按照**逻辑,此处所表述的“货物单证”是指“欧盟注册证书”,仅是欧代公司为天康公司在德国当局申请办理的一个证明,天康公司是否将其提供给**公司,不影响口罩在德国及欧盟的销售。综上,天康公司认为,***引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裁决解除案涉合同,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五,裁决中关于认定“关于**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 1.可得利益赔偿:***认定可得利益为**公司主张的转售价格0.655**/片减去合同单价0.277**/片。0.655**/片的价格是依据**公司提供的与其客户已经成交的2万片价格确定的。**公司自称税前单价为0.55**/片,税后单价为0.65**/片。对此,天康公司认为,如果按照上述单价,应当计算税前收益,税前与税后之间的差额是0.1**/片,是**公司在交易完成时应当缴纳的税款,不能作为**公司的收益。此外,收益应当以税前销售价减去成本价。《销售合同》的单价是0.277**/片,应当加上物流、关税等费用。据**公司自述,每片口罩的总成本价应为0.45**,由此计算每片口罩的可得利益应当为0.55**-0.45**=0.1**。如果按照22.6万片计算,可得利益为2.26万**。此外,**公司自述尚有22.6万片口罩没有销售,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天康公司认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未售口罩数量的情况下,***仅依据**公司自述,以22.6万片作为基数计算可得利益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2.其他损失赔偿:仓储费1113.6**,营业执照翻译公证费237.63**,翻译支出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45 000元。对于上述损失赔偿请求,**公司除提供律师费的正式委托合同与票据之外,其他费用均无证据原件,甚至连复印件都没有。其中,***所认定的1113.6**(每月92.8**×12个月)仓储费与**公司提交的仓储费证据不符。**公司仅向***提交了2020年11月26日转账92.8**的记录,以及一份无法核实真伪的“发票”打印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仓储合同、发票与转账记录。**公司所主张的仓储费是否为22.6万只口罩的仓储费,天康公司不予认可,***也未查证属实。此外,从**公司提供的其他转账记录来看,除上述记录外,其他11个月并没有仓储费支付记录。***以此裁决天康公司赔偿12个月的仓储费1113.6**,明显属于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公司为了支持其**请求,向***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天康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其提交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形,尤其是客户注销的20万只口罩预订单及计算赔偿损失的相关证据。此外,**公司还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关键性证据。在**过程中,***无论是在事实认定方面,还是在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明显的错误。故天康公司依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裁决。 被申请人**公司称,天康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不构成撤销涉外**裁决的事由。 第一,**公司在**时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的,而天康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伪造证据。 第二,**公司没有隐瞒任何证据,对口罩进行了合理说明,提交了相关证据。 第三,天康公司所有的主张都是基于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属于***对案件实体审理和认定的范围,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裁决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天康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10月2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773号**裁决:(一)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编号为TKMD20200407WT01的《***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ANHUI TIANKANG MEDICAL TECHNOLOGY CO.,LTD. SALES CONTRACT);(二)天康公司从**公司处取回22.6万片口罩,且承担因取回产生的所有费用;(三)天康公司向**公司返还货款62 602**;(四)天康公司向**公司赔偿损失89 110.23**;(五)天康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5 000元;(六)本请求**费为人民币73 755元,***公司全部承担。鉴于上述费用已由**公***裁委员会全额预缴,故天康公司应偿还**公司为其垫付的**费人民币73 755元;反请求**费人民币10 000元,***公司全部承担,上述费用已***公***裁委员会全额预缴;(七)驳回天康公司的所有**反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公司是注册地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法人,根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员或者进行**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的组成或者**的程序与**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协议的范围或者**机构无权**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裁决的依据。本案中,天康公司提出了四项申请理由:一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是**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是裁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四是裁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由于上述理由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涉外**裁决的事项,本院均不予采纳。天康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梅 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白 硕 - 2 -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