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257号
原告:潍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东王村。
法定代表人:李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晓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志远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丁树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潍坊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7)鲁079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世纪阳光公司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30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民终2126号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197646.31元及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6日、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被告将高新区福源居小区1#、2#楼外墙保温、干挂石材、贴面砖工程以及1#、2#楼地下车库内墙腻子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现上述工程均已竣工完毕,经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392243.71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质保金等工程款余款197646.31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世纪阳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找原告维修,原告拒绝维修,被告找其他人进行的维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世纪阳光公司与**公司签订《福源居1#2#楼外墙保温、干挂石材、贴面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世纪阳光公司开发的福源居1#、2#楼的部分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南立面干挂五莲红大理石,北立面、东立面贴劈开砖(1-2层)、3-11层真石漆;2#楼1-2层贴劈开砖,西立面3-11层真石漆,北立面、东立面、南立面涂料;储藏室顶棚及屋面保温。合同约定工期以世纪阳光公司通知开工日期为准,合计有效工期天数为60天,工程总造价约计150万元,世纪阳光公司以商业房及车位抵顶,**公司交足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此保修金满三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给**公司(附注:工程款抵顶房款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就房屋抵顶工程款一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前述合同中工程款约为150万元,用福源居1号楼沿街商业房10#房作价1948632元、地下车位2个作价18万元抵顶,差额部分**公司以现金补足。
2012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内墙腻子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世纪阳光公司开发的福源居1#、2#楼及地下车库全部的内墙腻子工程,**公司必须在规定的工期内完成工作量,并达到验收条件,如拖期一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约定施工完成后由双方及监理三方测量工程量,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并以福源居小区1号楼5单元1102室的房屋(带地下室及车库)作价503962元抵顶,合同还约定留足该工程总造价5%的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分别在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现本案涉案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世纪阳光公司分三次支付**公司工程款现金140万元,并于2013年4月27日将福源居小区1号楼5单元1102室的房屋抵顶给**公司。
后双方因上述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世纪阳光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716456.29元并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及损失374000元;**公司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世纪阳光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318669元,并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392243.71元,世纪阳光公司已向**公司共支付1903962元(含抵顶的位于福源居小区1号楼5单元1102室房屋),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中均约定了5%的质保金,故判决如下:“一、驳回世纪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世纪阳光公司支付**建材公司工程款1290635.4元及利息(按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世纪阳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2016)鲁07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2016年11月7日,**公司将世纪阳光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世纪阳光公司支付**建材公司工程款余额197646.31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鲁079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以质保期未满为由,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现**公司主张,工程总造价为3392243.71元,世纪阳光公司已支付1903962元;因质保期未到期,(2015)开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应付款项为1290635.4元,该部分已由法院强制执行;现质保期已到期,剩余197646.31元,世纪阳光公司应当支付。世纪阳光公司则主张,其共计支付工程款4032594元,包括房屋抵顶款2632594元及现金140万元。经审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为3321137.71元,其超额支付了716456.29元。
关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公司主张,涉案两项工程分别于2013年8月和2014年4月完工;世纪阳光公司则主张内墙和外墙工程内容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地下车库内墙工程至今未验收。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返修问题。世纪阳光公司主张**公司在工程未完工时即已提前撤场,潍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7月31日分别出具了两份巡查记录,涉案工程存在内墙腻子发花、局部明显色差、刮纹,故因**公司提前撤场导致世纪阳光公司在2013年4月之后继续施工和工程保修的相关花费及损失,应由**建材公司承担,并提供工程日志、工程签证单、维修承诺、维修记录、收款收据、巡查记录、工程结算协议、工程款拨付协议及报纸公告、维修照片等证据;
**公司主张未收到世纪阳光公司要求的其履行维修义务的通知,对收款收据均不予认可,因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亦无法证实;巡查记录看不出证据来源,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工程结算协议及工程款拨付协议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不能体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体现出时间、地点,是否在质保期内,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报纸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告日期为2017年1月4日,已超三年质保期,且在**公司注册明确、联系方式固定的情形下世纪阳光公司应直接发出通知,故不能证明世纪阳光公司履行了要求维修质保的通知义务。
原审中,经世纪阳光公司申请,本院到潍坊高新区××室××小区××#××#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通过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福源居1#2#楼外墙保温、干挂石材、贴面砖工程承包合同》、《内墙腻子施工合同》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关于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首先应确定质保期是否届满。被告自认内墙与外墙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地下车库内墙工程,被告申请调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明确载明福源居小区1#和2#楼工程质量合格,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被告虽认为地下车库不在验收范围,但在未明确工程验收范围的情况下,验收范围应为工程整体验收,故本院认定地下车库内墙工程已于2013年11月30日验收;故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
2、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维修损失的问题,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2015)开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对前述证据均未采信,故本案不再重复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新证据为潘广平出具的维修记录、收款收据及维修时的照片,原告均不予认可,潘广平也未出庭作证,被告提供证据形式存在欠缺,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因维修造成损失。另外,被告在2017年1月4日才通过报纸公告向原告发出维修通知,但在此期间,双方一直诉讼不断,被告未能尽到合理的维修通知义务,并且此时也已过质保期,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含质保金)197646.31元(3392243.71元-1903962元-129063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质保期满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占用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情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世纪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97646.31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希佳
人民陪审员 范肇伟
人民陪审员 齐昌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