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民初1695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358_368号4幢1层E区J6676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650号双子楼b座701(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987号9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3)沪0114财保20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9,049.53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上***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系处分自己的权利,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的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9,049.53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莲
书 记 员 沈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