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3802号 原告: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987号9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 原告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经原告核实确认,被告**不属于公司用工人员,其工资不是由原告发放,被告**亦不知晓公司规章制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也非公司员工,被告**受第三人管理,由第三人向其支付报酬,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24日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22]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经核实,被告**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先于本院受理该案,故本案应移送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坤直 书 记 员 杨喆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