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鲁0126民初2754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告: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987号9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人工资工程款共172160元,被告二在未付清被告一工程款的情况下代为支付1721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系**至商河公路施工三标段二分部总承包,将其部门项目发包给被告一,2022年6月4日经**(电话189××******),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介绍与***(钻机主)与**(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达成口头协议来商河工地施工,到2022年9月4日完工,办理完了结算清单共计325440元,其中扣除已付款8万元,部分工人工资73280元,剩余172160元未支付。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2022年6月7日下来工程款一分没付给***,其人都分到了。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被告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款共计16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三方就本案及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均别无纠纷。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3744元,减半收取1872元,保全费1381元,由被告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诉讼费,原告同意法院不再向其退还诉讼费,法院直接开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