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非 诉 保 全 审 查 裁 定 书
(2023)沪0117财保79号
申请人: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987号9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鼎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三浜路552号3幢、6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9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鼎昌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813,357.61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华安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作为担保。2023年8月2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鼎昌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813,357.6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方 芳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