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腾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37063号 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天鹅荡路5号3幢3216C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腾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6幢373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女,1982年7月12日,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987号9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四被告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1099号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28号8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腾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烜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丰公司)、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被告上海申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烜公司、***、**、靖丰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烜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405,447元;2.判令被告腾烜公司以1,405,44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22年9月22日,计算455天,金额为111,689.72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腾烜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申铁公司对被告腾烜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隧道公司对被告上海腾烜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靖丰公司对被告腾烜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腾烜公司于2019年12月签订《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工程名称为上海轨道交通市域线机场联络线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暂定价款以及最终按实结算。 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25日进行了工程总结算,并形成书面的结算汇总表。依据结算汇总表内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本项目工程价款总计为2,155,447元,另还应支付一个端头补贴250,000元,除去已付款800,000元、200,000元,实际剩余未付原告本工程款金额为1,405,447元。 又,被告腾烜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个人账户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资金往来,对公司财产独立性产生实质影响。被告腾烜公司财产与股东***、**夫妻财产混同。***与**系夫妻关系,为被告腾烜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腾烜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两位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事实上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但二位股东实际投入注册资本金均为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被告申铁公司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隧道公司为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包方,被告靖丰公司作为本案的分包人,其再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腾烜公司,被告腾烜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其连环分包违法行为,是影响本案实际施工人原告至今剩余工程款未得到支付保障的根本原因。被告靖丰公司、被告隧道公司、被告申铁公司在本案工程款结算事宜中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性,被告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经济困难,无法支付手下的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至今。农民工因无法获得应得工钱,已经通过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申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以及原告手下农民工的权益,故原告以讼称事由诉至法院。 被告腾烜公司、被告***、被告**、被告靖丰公司辩称,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设备故障频发而且施工组织不利,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业主方因此要求被告腾烜公司更换施工单位,已经造成被告腾烜公司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受损。被告腾烜公司考虑到双方合作多年,所以暂时没有采取解除合同措施,也没有追究原告违约责任。从合同约定3,515,810元价格和双方确认价格2,155,447元可以看出,案涉施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事实上已经解除,并进行了甩项结算。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原告责任无法继续施工的,应按照工程造价的30%支付违约金。2、双方施工合同采取背靠背付款条款,即被告收到总包方工程款后在向原告付款。现因业主方与总包方结算未完成,导致被告与总包方的结算工作没有开始。且该工程属于政府工程,总包方系国有企业,为防止施工方虚报冒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相关主管部门会在全部工程完工后进行审计,核实工程量。待审计工作完成后,业主方根据已经核实的工程量为总包方办理结算,总包方也根据核实后的工程量为被告办理结算,之后再为原告办理结算和付款手续。3、原告主张的25万元端头补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汇总表已经对双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原告无权在结算后又另外主张端口补贴。且因不具备付款条件,故利息主张也无依据。4、原告现主张的西段加固工程与华泾站工程为二个独立的合同,双方系进行独立核算的,故华泾站的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5、***在施工中的管理行为系代表被告腾烜公司,为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被告腾烜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也将其在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实缴注册资金的义务转至新任股东。现被告腾烜公司在有少量债务的同时有大量债权,公司本身是有能力支付本案的工程款。6、被告靖丰公司收到隧道公司的工程款后才会支付款项。现在进度款范围内并不欠付工程款,被告靖丰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隧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隧道公司与原告间并无法律上及合同上的关系。依据被告隧道公司与被告靖丰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隧道公司在竣工验收、完成结算之前支付工程款不高于80%,完成后累计支付至97%,剩余3%系质保金二年后支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隧道公司已经按照当期工程量的约定支付了总计7,715,700元工程进度款,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现没有法律依据就追加被告隧道公司,对于被告隧道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隧道公司保留追究相应损失的权利。 被告申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腾烜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中,落款处仅有原告**,被告腾烜公司仅有一自然人签字,合同真实性存疑。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系争的“机场联络线西段洞口加固工程”的施工,故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申铁公司既非案涉“机场联络线西段洞口加固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3、其作为机场联络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已按约足额支付。其与被告隧道公司签订了《上海轨道交通市域线机场联络线工程(西段)JCXSG-3标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本标段内站前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站后接口工程,该段范围内前期工程中的涉河改造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522,588,888元。截至目前,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的情况。4、截至目前,机场联络线工程(西段)JCXSG-3标项目仍处于施工过程中,其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称被告申铁公司未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导致其未得到工程款,系主观臆测,且无相应证据支持。5、被告隧道公司系被告申铁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经评审确定的中标单位,全部招投标过程均通过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申铁公司管理失职,违反承包分包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申铁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隧道公司(承包人)签订《上海轨道交通市域机场联络线工程(西段)JCXSG-3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上海轨道交通市域机场联络线工程(西段)JCXSG-3标段发包于隧道公司施工。工作内容包括华泾站-***工作井等工程,工期为1,449日历天。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522,588,888元,分部分项为2,176,393,444元,其他费用暂估为2,000,000元,措施费为66,996,935元,规费68,911,353元,增值税208,287,156元。竣工结算时工程量将按实际的施工图纸计算。工程质保金为验收计价额的3%,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二年后予以支付。2020年12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于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月度工程款按照批准的月度验工计价的85%扣除应抵扣的工程预付款支付;单位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内,按单位工程累计验工计价额的90%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后支付。工程通过初步验收合格且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后3个月内,按累计验工计价额的95%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后支付;竣工结算工程款按批准的竣工结算值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后支付。现该工程尚未施工完毕,被告申铁公司按约足额向被告隧道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 2020年1月10日,被告隧道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靖丰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上海轨道交通市域线机场联络线工程(西段)JCXSG-3标盾构区间地基加固工程分包于被告靖丰公司。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工程不含税价为9,051,500元。承包人根据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向分包人同比例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款。但是本项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结算前,累计支付不超过本合同价款的80%,完成结算后,累计支付不超过结算价款的97%,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二年后,扣除应扣金额后无息返还质保金。 被告腾烜公司系挂靠于被告靖丰公司,被告靖丰公司自被告隧道公司处承接上述工程后,全部交由被告腾烜公司施工。2019年12月,被告腾烜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海轨道交通市域线机场联络线工程西段洞口加固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施工范围为按设计图纸、总包单位优化要求三轴搅拌桩、高压旋喷桩洞口加固。包括加固设备进退场、成孔机械竖拆、水泥浆制作、压浆、置换土外运装车、加固区域开样沟,电缆租赁铺设、等洞口固全部工作内容。分包方在施工期间必须对周边环境、建(构筑物)及管线等进行有效的保护,对废弃的管线及构筑物等事先进行封堵;本合同总价为固定单价种方式确定,暂定价3,515,810元,工程款按实结算。合同总价中已包括乙方施工人员场内外食宿、照明、卫生、办公等设施工具和服装、劳防用品、各方面协调、保安消防、安全设施、文明施工、机械进出场费、项目上总包单位对施工期间一级、二级电箱的要求、场内外保洁,各种桩机、钻机检测费用,该项目施工期间乙方必须配备现场负责施工专人,技术生产负责人,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遭受业主或总包单位扣款、违约金及政府部门的罚款等,按实扣除;乙方每月向甲方上报当月完成的工作量报表,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作量报表进行审核后,按照总包单位的月进度付款时间,同步付款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施工报价表,载明了3,515,810.25元工程款的计算方式。 被告腾烜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还签订《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为施工过程中因为需要乙方设备、人员按照总包单位的意思,配合报桩,现甲方与乙方商议决定:每个端头井按照20万进行补贴,单个洞口报桩时间为15天,共计4个端头井计80万元。考虑到疫情期间补贴及现场不定数,再次增补20万元,合计100万元整。以上价格为最终所有误工、怠工、疫情补助价格,今后现场不再存在签证。乙方需绝对服从甲方要求施工,如过程中发生不服从指令,则每个端头井扣除5万元/次。 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负责人**转账30万元;202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负责人**转账40万元。 2020年6月27日,原告公司施工人员签署结算书一份,载明***工法***强加固完成数量10,256.64立方米,完成产值717,964.80元;***工法***弱加固完成数量8,087.73立方米,完成产值283,070.55元;疫情加停工补贴50万元,小计1,501,035元。该结算单项目负责人处写有“工作量情况属实”字样,并有草书签名一个。对此原告认为系被告腾烜公司现场负责人**签署,被告腾烜公司予以否认。 2021年6月25日,被告***及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在《结算汇总表2019-2021》中签字确认,该汇总表载明上海轨道交通市域线机场联络线工程西段洞口加固工程结算金额1,501,535元,已付款80万元,结算余额701,535元;上海轨道交通市域线机场联络线工程华泾站结算金额653,912元,已付款20万元,结算余额453,912元。***、**在结算汇总表落款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同时备注“现场遗留型钢超期费用,另外计算”。 另查明,被告腾烜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认缴1,020,000元,***认缴980,000元。2022年10月,原告于本案中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他案中申请追加**、***为被告,主张被告**、***对被告腾烜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日向被告**、***发送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2022年11月15日,被告腾烜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由**、***变更为***、**,其中被告***认缴1,980,000元,**认缴20,000元。 再查明,《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签订及履行时,以及被告**股权转出时,被告**与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及报价表、《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结算书、工程量签证单、结算汇总表、银行账户明细、工商登记信息、(2022)沪0105民初20335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0602民初9291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腾烜公司、***、**、靖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诉状及上诉信息,由被告隧道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一组,由被告申铁公司提交的《上海轨道交通市域机场联络线工程(西段)JCXSG-3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验工计价表、付款情况表、被告隧道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华泾站工程款中未计算端头补贴,向本院提交工作量计算表复印件一张,上载:强加固合计282,413.95元、弱加固合计371,498.40元,合计653,912.35元。总包单位处签有“**”字样,该计算表下端空白处写有“如总包方与业主最终决算止水桩增加方量,则相应补贴施工单位”。经庭审质证,被告腾烜公司、被告***、被告**、被告靖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隧道公司、被告申铁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隧道公司自被告申铁公司承接了上海轨道交通市域机场联络线工程(西段)JCXSG-3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项下的盾构区间地基加固工程分包于被告靖丰公司施工,被告申铁公司与被告隧道公司、被告隧道公司与被告靖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然,被告腾烜公司在挂靠于被告靖丰公司的情况下,将被告靖丰公司承接工程的部分再分包于原告**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公司与被告腾烜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公司与被告腾烜公司就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本案争议焦点为未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计算,被告***、被告**、被告靖丰公司、被告隧道公司、被告申铁公司是否应对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公司认为其提交《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中所涉工程包括了结算汇总表中的西段洞口加固工程及华泾站工程,且华泾站工程未按照双方协议给与补贴25万元,故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405,447元(701,535元+453,912元+250,000元)。对此被告腾烜公司认为,华泾站工程系独立的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的端头补贴也无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被告申铁公司已明确原告主张的华泾站工程属于上海轨道交通市域机场联络线工程(西段)JCXSG-3工程范围内。被告腾烜公司主张就华泾站工程单独签署协议,但无法向本院予以提交,被告腾烜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针对端头补贴提交的《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载明适用于双方间的何项工程,也未明确所指向的各端头井补贴金额具体为多少。本院无法确认该协议系针对原告主张的工程而签订。再次,在原告与被告腾烜公司签署结算汇总表时,双方的实际施工已确认完成,并对于相应的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并未提出遗漏端口井补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腾烜公司就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155,4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考虑到原告已完工,其与被告腾烜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完成结算,故延期付款利息可从结算日次日即2021年6月26日起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腾烜公司设立于被告***、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股东,主体间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及实质的单一性。在被告**、***未能提供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下,两位股东在公司的财产实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及被告腾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为构成财产混同。在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作为被告,其二人收悉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数日,即将股权转让他人且无支付合理对价,显然属于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被告***、**应依法对被告腾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靖丰公司、被告隧道公司、被告申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且上述被告对于所涉施工项目应进行管理,及时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的工程,实际施工人确为原告,发包人系被告申铁公司,依据被告申铁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按照与被告隧道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项,现并未存在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申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靖丰公司、被告隧道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系自腾烜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靖丰公司、隧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腾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5,447元; 二、被告上海腾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155,447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被告**对被告上海腾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2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4,227.12元,由原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0.71元,由被告上海腾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负担11,69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雪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 ……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