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通达汽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通达汽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五洲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26987号
原告:广州通达汽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605-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7852727XL。
法定代表人:陈丽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碧艳,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岳华,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五洲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龙工业城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052512。
法定代表人:张景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文舟,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通达汽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五洲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岳华、肖碧艳、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春雷、郭文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4793219.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1362.49元(以4793219.6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其中,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起诉时暂计至2020年7月1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汽车零部件供应商,2017年7月前长期与被告存在供货关系。2017年6月21日,因被告拒不支付到期货款,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等【案号:(2017)粤0307民初11641号】。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一并解决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债权债务转移及还款方案,并要求原告撤回该案诉讼。2017年9月7日,原告、被告、重庆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下称“重庆五洲龙公司”)、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沈阳五洲龙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确认被告、重庆五洲龙公司、沈阳五洲龙公司分别欠付原告货款4811567.18元、2240810.44元、2240842元,重庆五洲龙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债务2240810.44元、沈阳五洲龙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债务2240842元均转由被告承担,转让完成后被告共欠付原告的债务总额为9293219.62元;第二条约定欠款支付期限及方式:自撤诉裁定及解封裁定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还款300万元,余款6293219.62元自被告偿还上述首笔款项次月起于一年内分12期清偿完毕(2017年10月-2018年8月每月偿还50万元,2018年9月偿还793219.63元);第三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归还款项,被告任何一期还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并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以总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等等。签订协议后,原告如约向贵院申请撤诉及解封。2017年9月29日,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项300万元。此后,被告按还款计划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11月28日、12月25日向原告各支付了50万元,合计150万元。201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延期支付货款函》,申请2018年1月-3月应付款项延迟至3月30日左右支付。2018年3月12日,原告回复《关于延迟支付货款函的回函》,同意被告2018年1月、2月应付货款延迟至2018年3月30日,即2018年3月30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0万元货款。上述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期支付。2018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函》,要求被告限期按协议约定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2018年5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清偿全部欠款4793219.62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拒绝清偿欠款。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按案涉协议共偿还货款450万元,尚余4793219.62元未清偿。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利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其未证明已经实际支出该笔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汽车零部件供应商,2017年前与被告存在供货关系。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曾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0307民初11641号。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重庆五洲龙公司、沈阳五洲龙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内容为:被告、重庆五洲龙公司、沈阳五洲龙公司分别欠付原告货款4811567.18元、2240810.44元、2240842元;重庆五洲龙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债务2240810.44元、沈阳五洲龙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债务2240842元均转由被告承担,本协议生效后被告共欠付原告9293219.62元;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2017)粤0307民初1164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及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自撤诉裁定及解封裁定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还款300万元,余款6293219.62元自被告偿还上述首笔款项次月起于一年内分12期清偿完毕,具体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每月月底前支付50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793219.62元;如被告任何一期还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并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以总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本协议自各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且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2017)粤0307民初11641号案件的起诉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及解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首期款项300万元以及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款项150万元,合计450万元。201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延期支付货款函》,申请2018年1-3月应付款项延迟至3月30日左右支付。原告同意延期至2018年3月30日。因被告未能按承诺付款,原告委托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5月1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清偿剩余全部欠款。
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与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6万元。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共偿还450万元,尚余4793219.62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4793219.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93219.6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五洲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通达汽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剩余欠款4793219.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93219.6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深圳市五洲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通达汽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伍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