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21013号
原告:广州通达汽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正大道11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郑州中电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61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通达汽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中电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通达汽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中电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通达汽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83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7684.53元(以每期发票对应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起诉时暂计至2022年4月19日。详见附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被告的汽车零部件供应商,自2017年起与被告之间存在稳定的合作关系。双方主要的合作方式及交易惯例为:被告根据自身需求,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或直接下达采购要求,原告根据采购合同或采购要求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验收后通知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按照约定或惯例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不定期对应付货款进行对账确认。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车辆数据监测服务费”(含在线数据存1个月;离线数据存储2年;流量卡、两年流量费及平台服务费)合同总价为884700元。该合同部首明确合同签订地点为广州;第五条约定交货方式、地点为寄送至郑州市郑东新区××路××号;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预付50%,货及发票到并验收合格后付4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安装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交由合同签订当地人民法院裁决”;等等。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50%合同货款,即44235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19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中电新能源远程监控平台锁车功能验收报告》***确认货物于2019年1月29日完成验收。为满足被告开票项目名称的要求,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6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约定采购产品名称由“车辆数据监测服务费”调整为“流量卡”,合同其它约定事项仍以原采购合同为准。签订上述变更协议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合同总价884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验收合格及票到后支付40%货款、于安装完成后6个月内(即2019年7月29日前)支付10%质保金。然而,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约支付上述合计50%货款442350元。另,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要求,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供应了6件“流量卡”(与前述合同项下产品一致)。货到后原告按被告通知于2019年3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货物对应金额5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5400元。2020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以《往来款询证函》确认,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478350元,前述被告确认款项除包括被告应付未付50%货款442350元、流量卡未付款5400元之外,还包括截至2018年4月28日被告欠付原告2017年10月28日出具的两张发票(发票号码:16422453、16422454)项下到期货款(10%质保金)30600元。截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被告仍未清偿上述478350元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中电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因为疫情、郑州洪水的原因,包括我们的客户车辆被淹,回款比较慢,没有回款,所以没法支付原告款项。对原告诉请一的金额我方确认,对原告诉请二的计算方式我方不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车辆数据监测服务费,数量983,单价900元,合计金额884700元;验收:甲方收到产品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告知乙方;结算方式:乙方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乙方费用方式为:银行转账预付50%,货及发票到验收合格后付4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安装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2019年2月15日,被告出具《项目验收报告》,确认原告的完成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结论为:系统开发阶段是按照双方协议确定的需求进行软件系统的开发,符合用户的基本要求,同意进行验收。
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产品名称由“车辆数据监测服务费”变更为“流量卡”。
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84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6件“移动2G卡”。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8月11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往来款询证函》中“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往来款询证函》显示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478350元。原告称该金额包含了原告在2017年10月28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63200元、142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10%的质保金。
庭审中,被告确认拖欠货款478350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项目验收报告》、《合同变更协议》、《往来款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车辆数据监测服务,被告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7835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货及发票到验收合格后付4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安装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被告应当在2019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353880元(884700元×40%);在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88470元(884700元×10%)。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
关于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供移动2G卡费用,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货款价值54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后及时付款,但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400元及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剩余货款306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故本院认定双方在2020年8月11日对账确认欠款金额的时间为被告应支付货款时间。双方对账后,被告未即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0600元及损失(以306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中电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通达汽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835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中电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通达汽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分别以35388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47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6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通达汽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60.34元,由被告郑州中电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