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2民初5353号
原告:***,男,1960年5月20日出,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白壁镇南羊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保军,村委会主任。
被告:安阳县白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县**诚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景林,职务:镇长。
被告:河南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北郭乡府前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MA3X8NKD2Q。
法定代表人:郝楠楠,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贝,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阳县白壁镇南羊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羊店村委会)、安阳县白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壁镇政府)、河南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信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强、被告南羊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保军、基信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壁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9,478.34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南羊店村委会因村里新修四级村道找到原告进行施工,经洽谈双方达成了具体施工要求及工程款按评审价格在工程竣工时结算的一致意见,随后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组织人员于2018年8月31日完成了道路施工。白璧镇政府为了完善工程手续自行与基信建设工程公司补签了一系列工程施工手续,并交于原告。后原告多次找南羊店村委会和白璧镇政府索要工程款,白璧镇政府仅支付了90,000元,剩余工程款389478.34至今未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南羊店村委会辩称,原告给村里修路是事实,村委会尚欠原告部分修路款,具体金额让原告和村委会会计核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白壁镇政府未到庭答辩。
被告基信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和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经发包方介绍由原告实际施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与南羊店村委会口头约定,由***包工包料修建南羊店村村内道路1300米,工程款以工程结束验收后结算为准,施工过程中,增加大约400米,8月底工程结束,工程款经结算为479,478.34元,后为了争取工程款,白壁镇政府与基信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公路养护合同等手续,2019年12月4日白壁镇政府通过基信建设工程公司给付***91,000元,剩余388,478.34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路养护合同、计量支付文件、支付申请书、工程量清单、决算文件、竣工验收单、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基信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南羊店村委会将案涉修路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应属无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涉案道路进行了实际施工,且该道路已经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就其所施工工程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南羊店村委会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应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决算文件上的金额即479,478.34元认定,扣除已经支付的91,000元,再给付388,478.34元即可。原告要求的利息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涉道路为南羊店村村内道路,且原告认可是与南羊店村委会协商的修路事宜,故相应的修路款应由南羊店村委会支付,原告要求白壁镇政府、基信建设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白壁镇南羊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88,478.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5元,减半收取计3,872.5元,由被告安阳县白壁镇南羊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