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1621民初3927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东湖公园西侧与九响路东侧之间“天羿大酒店”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MA62B4BR1W。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182号(德利园)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680438654M。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11659.81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四川省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原告就所承建的朝阳幼儿园、团结幼儿园工程折价、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后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以被告四川省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朝阳幼儿园和团结幼儿园建设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朝阳幼儿园施工面积约3700平方米、团结幼儿园施工面积约1000平方米。原告投入了巨大的人力、无力、财力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进度款,虽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足额支付。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四川省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沟通,拟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公司拒绝予以配合。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四川省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拒绝以自身名义起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应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鉴于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案涉合同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