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25民初3476号
原告: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玉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省,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含章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大庆,董事长。
被告:济南浩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赵鹏,执行董事。
被告:赵鹏,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田公司)与被告济南含章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章公司)、济南浩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省、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含章公司、浩鑫公司、赵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含章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351067.32元;2.判令被告含章公司偿还原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分别以3851067.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3.判令被告含章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0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保险费18000元;4.判令被告浩鑫公司、赵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第一被告含章公司因欠案外人鲁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借款,本案原告元田公司为该借款的保证人,鲁泰公司将含章公司、元田公司诉至法院,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该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了(2009)鲁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生效判决文书判决含章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鲁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70万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等,元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含章公司未向鲁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鲁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元田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向鲁泰公司支付了3851067.32元。
2015年12月31日,元田公司作为出借人、含章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还款保证担保协议》,约定元田公司为含章公司垫付的款项3851067.32元转化为借款,该款项按年利率10%计息偿还。同时,约定元田公司再行向含章公司出借1500000元,按年息20%计息。济南浩鑫投资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济南浩鑫置业有限公司)、赵鹏为上述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含章公司负有的还款义务,至今没有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含章公司、浩鑫公司、赵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元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鲁泰公司、含章公司、元田公司及刘大庆于2015年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元田公司、含章公司、济南浩鑫投资有限公司、赵鹏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还款保证担保协议一份、支付凭证两组共计33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3份、并提交了诉讼保全保险单、保单保函及保险费发票一份、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网上下载打印件)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含章公司因欠案外人鲁泰公司借款,本案原告元田公司为该借款的保证人,2008年鲁泰公司将含章公司、元田公司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该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了(2009)鲁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生效判决文书判决含章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鲁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70万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等,元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含章公司未向鲁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鲁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元田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向鲁泰公司支付了3851067.32元。
2015年12月31日,元田公司作为出借人、含章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还款保证担保协议》约定元田公司为含章公司垫付的款项3851067.32元转化为借款,该款项按年利率10%计息偿还。同时,约定元田公司再行向含章公司出借1500000元,按年息20%计息。含章公司承诺在融资贷款偿还完鲁泰公司的欠款后,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济南浩鑫投资有限公司、赵鹏为上述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届满后两年。该协议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全部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将交付借款150万元的义务履行完毕。对上述借款,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济南浩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更名为济南兴品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更名为济南浩鑫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含章公司、浩鑫公司、赵鹏在法定期限内对元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元田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偿还鲁泰公司借款3851067.32元后,含章公司与元田公司对上述款项达成协议,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含章公司对元田公司的借款1500000元,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元田公司与含章公司的上述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浩鑫公司、赵鹏为含章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与元田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人含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实质的融资行为,并积极促成双方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的成就,且经过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完全偿还其对鲁泰公司的债务,该行为表示其不能按约定偿还其对元田公司的借款,可以认定含章已经丧失了商业信用,且以其实际行动恶意阻止合同约定条件的成就,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保证担保协议》的约定,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30000元及应当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共计240000元,应当由含章公司负担,浩鑫公司、赵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济南浩鑫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济南浩鑫置业有限公司后,上述保证责任应当由更名后的公司即本案被告浩鑫公司承担。因双方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未作约定,对元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含章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借款5351067.32元;
二、被告济南含章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借款5351067.32元的利息(利息分别以3851067.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三、被告济南含章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40000元;
四、被告济南浩鑫置业有限公司、赵鹏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济南含章印务有限公司、济南浩鑫置业有限公司、赵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圣雨
人民陪审员 戴尊淮
人民陪审员 刘仁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