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

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与济南灏源纸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民再35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玉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济南灏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孙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宝,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济南浩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赵鹏,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田公司)因被申请人济南灏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源公司)与济南浩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524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鲁01民申3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元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申请人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成、李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浩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田公司申请再审请求:确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12民初52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为虚假诉讼事实,并撤销该调解书。事实与理由:一、案件的证据链十分薄弱,调解环节异常轻松。2016年8月17日,灏源公司以浩鑫公司欠货款为由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9月8日开庭审理,从立案至开庭时间相对较短,采用简易程序,这与基层法院一贯的收案数量及安排开庭时间不相符。灏源公司提交证据为2015年5月25日《纸品订货合同》、同年9月30日灏源公司《对账单》,浩鑫公司对灏源公司提交证据及欲证明的交易欠款事实不作任何抗辩,全部认可,双方愉快和解,法院对交易事实是否真实未作任何调查,即制作调解书结案。灏源公司诉,浩鑫公司认,证据如此简单,法院不作任何调查,明显违反常理。虚假的交易事实:1.涉案《纸品订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期为2015年5月25日,履行期期限1个月,供货数量1479吨,供货时间短,交易数量巨大,远远超出灏源公司的生产能力,且合同标的数额巨大却无定金担保或预付款约定,均不合交易常规。2.对账单中记载“贵公司与我公司货款往来至2015年9月30日止,贵公司与我公司货款为玖佰伍拾万肆仟元整”,而双方合同的总标的为9504000元,该数额正是涉案标的额。既然双方货款往来至2015年9月30日,说明浩鑫公司向灏源公司自2015年5月25日合同签订至2017年9月30日对账期间支付过货款,即截止到对帐时浩鑫公司欠灏源公司的货款应当小于涉案标的数额,而对账单却仍然认可此数额,对帐单内容显然不真实。3.除双方当事人之间仅有的订货合同及对账单外,无履行合同的生产合格凭据、供货凭据、收货凭据、质量检验凭据等相关证据,交易环节漏洞明显,不排除合同及对账单系为诉讼目的而编造。请求法院对订货合同及对账单中的公章加盖真实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判断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否作假;同时应对庭审录像予以调取查看,了解庭审中调解的虚假环节;对两被申请人所有提交的后续证据依法予以审查,逐一进行司法鉴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测谎验证,并依法处理。二、元田公司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因元田公司为浩鑫公司的债权人,浩鑫公司主动提出将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韩西村证号为(2016)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17089、0017090、0017091、0026103、0026104号土地折价抵偿所欠元田公司的债务,后浩鑫公司发现上述土地已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系基于执行(2016)鲁0112民初524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查封。元田公司经分析发现两被申请人之间买卖合同案件涉嫌虚假诉讼,于2017年3月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元田公司认为两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调解书明显错误,损害了元田公司的民事权益。1.两被申请人经营地址一致,系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两套账目。2.浩鑫公司注册营业地空闲达十年,无经营内容。3.浩鑫公司曾一度协商将涉案查封土地作价偿还所负元田公司的债务。4.济阳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及税务部门纳税登记反映涉案交易环节系虚假编造。5.法院执行中,两公司互相协作,作为债务人的浩鑫公司主动催办执行进程。灏源公司与浩鑫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是极不真实的,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帮助浩鑫公司财产转移以逃避其他债务履行的虚假交易行为,所进行的诉讼系虚假诉讼。6.元田公司与浩鑫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若虚假诉讼成立将严重影响元田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
灏源公司辩称: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元田公司再审申请并提审本案,明显违反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定程序。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案外人应向历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元田公司再审申请并提审本案,明显违反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定程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申3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元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其三,元田公司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要件。二、灏源公司与浩鑫公司(2016)鲁0112民初5244号案件真实、合法,案外人元田公司认为该案虚假诉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04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济南浩鑫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济南灏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9504000元。二、如被告济南浩鑫置业有限公司不按上述协议履行,被告济南浩鑫置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5日起,以950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原告济南灏源纸业有限公司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9164元,由被告济南浩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元田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济阳县人民法院提出(2016)鲁0125民初3475、3476号两案诉讼,济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6)鲁0125民初3475民事判决、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6)鲁0125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元田公司对灏源公司享有债权。
涉案调解书系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年9月27日灏源公司申请执行,2016年10月28日法院查封了浩鑫公司所有的五宗土地使用权。后元田公司申请执行异议被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明确,案外人申请再审条件是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且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本案中,灏源公司与浩鑫公司之间纠纷在原审时系买卖法律关系,调解书确定的标的是普通债权;元田公司与浩鑫公司之间纠纷,元田公司已经提起新的诉讼,经法院判决确定的标的也是普通债权。灏源公司依据调解书申请执行浩鑫公司所有的五宗土地使用权,元田公司也享有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浩鑫公司所有的五宗土地使用权。因此,元田公司认为原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且对原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元田公司不符合案外人提起再审的条件。至于灏源公司与浩鑫公司之间买卖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是否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虚假诉讼,应通过其它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元田公司作为浩鑫公司的债权人可依法申请法院依法执行,对原审调解书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宝林
审判员  赵玉兰
审判员  吴隆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武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