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524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宁,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163401167K。
法定代表人:宋玉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松,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112004203374N。
代表人:潘广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谷瑞亭,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
原告***与被告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谷瑞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宁,被告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松,被告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谷瑞亭支付劳动报酬14571元;2.请求依法判令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谷瑞亭支付利息5729.64元(以14571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等由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谷瑞亭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谷瑞亭带着***在济南市机场路公租房项目的工地上工作。据了解,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该项目的建设方,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为承包方。截止2012年1月22日,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谷瑞亭尚欠***劳动报酬14571元。***此后一直向谷瑞亭索要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辩称,1.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主张2011年在济南市机场路公租房项目的工地干活,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6日才进场施工,2011年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与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还未建立施工关系,更不会需要***施工干活,***明显不是在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工地施工的,且***提交的欠条欠款人是谷瑞亭,无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与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无关,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2.退一步讲,即使与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有关是在机场公租房项目的工地干活,工地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工程在2016年4月29日已完成竣工,在该日期当事人应当明白权利被侵害,自2016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2019年4月28日诉讼时效截止。因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在起诉书中提及,截止2012年1月22日,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谷瑞亭尚欠其劳动报酬,可知***在2012年已知其权利被侵害,时间节点距离当下已经整整10年,***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中,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具有被告适格主体资格。***起诉书中仅描述在济南市机场路公租房项目工地上工作,但对项目地址、工程名称、标段、施工单位等都未做明确表述,无法证明***工作的工地是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项目。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实际用工方为谷瑞亭,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方,既和谷瑞亭无任何合同和法律关系,更和***无任何雇佣关系,不具有被告适格主体资格,作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根据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就济南临港公租房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章第六条进度款的约定:“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实际工程量款的80%;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额的95%;剩余5%为保证金”及合同文本第58页17.3.1款约定:“剩余5%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分两次付清,二年后14日内付5%*70%、五年后14日内无质量问题付清(5%*30%)。截至2021年7月22日,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换言之,即使本案查清事实,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无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具有被告适格主体资格且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谷瑞亭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主张其跟随谷瑞亭在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公租房项目干零工、杂活,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谷瑞亭现尚欠付劳动报酬14571元。***向本院提交谷瑞亭出具《欠条》一份,上半部分载明:机场工资欠14571欠款人谷瑞亭所属工地机场路公租房所属单位元田建工2012.1.22。下半部分载明:电话*谷亭公租项目元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临港经济开发区公租房项目,元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陈述欠条中的“电话……”及以下内容是***本人书写的。
2.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和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均向本院提交了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2016年4月《工程验收记录》一份,载明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
3.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付款转账凭证及发票一宗,拟证明从2013年12月至2021年7月,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向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833272.58元,已实际付清公租房及公建项目、公租房电表线路改造项目、公租房外配工程所有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和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谷瑞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主张谷瑞亭应支付其劳务费14571元,有谷瑞亭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谷瑞亭应支付其利息:以14571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首先,***主张其工作时间为2011年,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2016年4月《工程验收记录》载明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故***主张其在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提交的《欠条》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1月22日,即此时***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张过权利,***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对***关于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谷瑞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4571元;
二、限谷瑞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利息:以14571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457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谷瑞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露露
书 记 员 翟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