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

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与济南含章印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25民初3475号

原告: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玉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省,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含章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浩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赵鹏,执行董事。

被告:赵鹏,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田公司)与被告济南含章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章公司)、***、济南浩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赵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省、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含章公司、***、浩鑫公司、赵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730万元;2.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7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3.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万元及诉讼保全保险保险费21900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浩鑫公司、赵鹏对第1至4项诉讼请求承担按份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第一被告含章公司因欠案外人鲁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借款,本案原告元田公司为该借款的保证人,鲁泰公司将含章公司、元田公司诉至法院,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该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了(2009)鲁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生效判决文书判决含章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鲁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70万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等,元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含章公司未向鲁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鲁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元田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向鲁泰公司支付了11151067.32元,其中的3851067.32元经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了借款协议,其余的730万元在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另,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另签订了执行担保协议,浩鑫公司、赵鹏为含章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含章公司代为偿还款项后,浩鑫公司、赵鹏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含章公司、***、浩鑫公司、赵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元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商终字第111号、1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鲁泰公司、元田公司及宋玉亭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鲁泰公司与元田公司、含章公司、济南浩鑫投资有限公司、赵鹏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执行担保协议一份、支付凭证两组共计七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3份、并提交了诉讼保全保险单、保单保函及保险费发票一份、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网上下载打印件)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含章公司因欠案外人鲁泰公司借款,本案原告元田公司为该借款的保证人,2008年鲁泰公司将含章公司、元田公司、***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该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了(2009)鲁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生效判决文书判决含章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鲁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70万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等,元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含章公司未向鲁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鲁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9年6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商终字第108号终审判决,判决含章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鲁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等。鲁泰公司对该判决亦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5年11月11日,鲁泰公司作为甲方、济南浩鑫投资有限公司、赵鹏作为乙方、含章公司及元田公司作为丙方、宋玉亭作为丁方签订了《执行担保协议》一份,协议各方对(2009)鲁商终字第108号、111号终审判决确定的款项及还款时间作出约定,若丙方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偿还款项,甲方恢复对上述两案的强制执行程序,乙方济南浩鑫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两案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积极办理相关土地及房产的产权证,在产权证书办理至乙方名下后对外融资,融资的款项优先偿还甲方的债权。乙方赵鹏对济南浩鑫投资有限公司融资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甲方债权之事宜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2月5日,鲁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元田公司、宋玉亭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

另,元田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向鲁泰公司支付了(2009)鲁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所涉款项11151067.32元,其中的3851067.32元经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了借款协议(已经另案处理)。另外的代偿款730万元,经原告催要,含章公司未予偿还。

另查明,济南浩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更名为济南兴品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更名为济南浩鑫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应当支付律师费26万元,已经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1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含章公司、***、浩鑫公司、赵鹏在法定期限内对元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根据(2009)鲁商终字第111号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含章公司系实际债务人,元田公司、***系该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各当事人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执行担保协议》,(2009)鲁商终字第111号终审判决生效后,浩鑫公司亦自愿为鲁泰公司对含章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元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含章公司追偿。亦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偿还的份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浩鑫公司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对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担保责任比例未作约定,故元田公司、***、浩鑫公司均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因当事人对代偿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7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当事人签订的《执行担保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认定赵鹏对含章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对原告要求赵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含章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代偿款730万元;

二、被告济南含章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代偿款73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7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南含章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6万元;

四、被告济南含章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1900元;

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不能追偿的部分,***、济南浩鑫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给付原告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六、驳回原告济南元田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70元,由被告济南含章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济南含章印务有限公司、济南浩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圣雨

人民陪审员  戴尊淮

人民陪审员  高培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