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友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883执1162-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被执行人:***,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示范区。 被执行人:河南友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友恒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883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河南友恒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4027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1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89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友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河南友恒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河南友恒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河南友恒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保险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河南友恒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友恒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内存款已被本案保全冻结,本案已扣划3889.62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浙A7××**的“***”牌汽车和车牌号为豫HL××**的“**”牌汽车共计两辆,但上述车辆均去向不明,本案暂无法处置。 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焦作市山阳区房产一处,该房产已被本案保全查封,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 四、到焦作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河南友恒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及河南友恒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其可申请律师调查令进一步查明被执行人***及河南友恒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及河南友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3889.62元,本案债权尚余4023110.3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4989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4347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的财产均已采取执行措施,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友恒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友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河南友恒建设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友恒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友恒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