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883执异3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示范区。
被执行人:河南友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1096号焦作东方金典科技总部新城东区2号楼3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
在本院执行***与***、河南友恒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要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债务40270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用79989元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查期间,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追加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债务40270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用79989元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撤回追加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债务40270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用79989元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