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锦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锦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县官渡口镇西溪坝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2823民初1211号
原告:***,男,1969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锦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Q0G06L。
法定代表人:吴连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西溪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西溪坝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2823ME18651388。
法定代表人:伍海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振坤,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锦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县官渡口镇西溪坝村村民委员会、李振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北锦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振坤赔偿原告提供劳务者受损各项损失共计1231226.98元(若一审辩论终结前发布新赔偿标准的,则按新标准核算各项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西溪坝村村民委员会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湖北锦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振坤赔偿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各项损失共计1251226.98元(若一审辩论终结前发布新赔偿标准的,则按新标准核算各项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告受雇在被告湖北锦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官渡口镇西溪坝村扶贫车间项目扎钢筋下架时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原告摔伤后立即被施工现场代表李振坤等人送至巴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巴东县人民医院不具备收治条件,连夜转诊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20年4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13天。入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脱位伴全瘫;2、右侧髌骨骨折;3、脑震荡。因宜昌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较高,2020年4月27日被告李振坤将原告转至巴东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压疮。出院诊断为:1、呼吸衰竭;2、脊柱损伤:劲椎骨折脱位伴全瘫(C4、C5、C6),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T1-3椎体骨质水肿;3、多处骨折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20年5月18日,经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2019年9月27日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元/月(二年内);误工期237日、护理期237日、营养期237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2019年9月27日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6588.86元。具体分项计算如下:(1)医疗费:496871.78元(住院医疗费495211.88元+门诊医疗费1659.9元);(2)误工费:2019年建筑行业在岗平均工资53746元/年÷365天×237天=34898.08元;(3)护理费:150元/天×237天=35550元;(4)交通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宜昌住院213天+巴东住院34天)=24700元;(6)营养费:50元/天×237天=11850元;(7)残疾赔偿金:2019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78元/年×20年×100%=2995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护理依赖费用: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20年×100%=777940元;(11)后续治疗费:1200元/月×12个月×2年=288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陈超)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946元/年×3年÷2=20919元。以上损失1766588.86元,其中被告湖北锦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振坤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4923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由李振坤按150元/天请人护理核算为150元/天×237天=3555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766588.86元-492311.88元-7500元-35550元=1231226.98元。另据被告李振坤陈述,涉案工程系被告李振坤借用被告湖北锦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从发包方巴东县官渡口镇西溪坝村村民委员会处中标施工,而李振坤系不具任何建筑资质的个人,巴东县官渡口镇西溪坝村村民委员会仍将涉案工程由李振坤中标并进场施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西溪坝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中涉案工程系被告巴东县官渡口镇西溪坝村村民委员会通过合法招选程序发包给被告湖北锦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根据湖北锦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李振坤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巴东县官渡口镇西溪坝村村民委员会与湖北锦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官渡口镇西溪坝村扶贫车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等文件记载,湖北锦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明确指定李振坤为该公司参加涉案工程招选活动的委托代理人,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振坤为该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等事宜。因此,被告李振坤在涉案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应属代表被告湖北锦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李振坤雇请原告***在案涉工地做工,亦应是代表被告湖北锦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原告***系在被告湖北锦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湖北锦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英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鄢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