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金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金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7民初3373号
原告:湖北中金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12MA4KNKY682。
法定代表人:王安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女,1985年11月16出生,汉族,住黄梅县。
原告湖北中金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金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中金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日及10月16日,***因生活需要,从湖北中金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款20000元和100000元。现湖北中金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急用钱,多次找***追讨,***以种种理由拖延。特依据我国《民法典》向法院起诉,请准诉求。
***辩称,1.借款属实,但其已向湖北中金匠建设工
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安群个人偿还借款60000元,下欠款项应为60000元。2.利息部分,双方没有进行约定,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湖北中金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2019年10月16日,***分两次向湖北中金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100000元。湖北中金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两次合计转账120000元。后因***没有偿还借款,湖北中金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支付借款1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湖北中金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提供借款共计12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自款项到达***账户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湖北中金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起诉的方式向***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要求***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辩解意见,其已向湖北中金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安群偿还借款60000元,属其与王安群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利息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湖北中金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偿还湖北中金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湖北中金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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