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金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营业场所: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86号。
负责人:程顺琴,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王安群,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
上诉人湖北中金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岸支行)、原审被告王安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2民初3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金匠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且住所地及合同实际履行地均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故本案不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农行江岸支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王安群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农行江岸支行(贷款人)依据其与借款人中金匠公司、王安群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五条第5.11.1项争议解决约定为“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本案应当按照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贷款人农行江岸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行江岸支行所在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故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农行江岸支行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金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旭慧
书 记 员 黄晶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