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开明盛世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开明盛世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06民初1133号
原告:湖北开明盛世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民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成良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336号金宁国际商厦21层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开明盛世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
原告湖北开明盛世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江尚天地项目A、B商业包装小品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建被告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18号江尚天地项目A、B商业包装小品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A、B商业包装小品深化设计,并承担相关费用;A、B商业包装小品基础及固定件制作、安装等。同时约定制作A、B商业包装小品的半成品到达现场并开始安装,支付合同价款的60%,2014年6月原告即已完成小品A的制作与安装,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于2014年7月16号向被告发出支付工程项目进度款函件。至此以后被告迟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并怠于完成工程验收及核算工作,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磋商工程款支付及验收核算问题,后终于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协商,被告方同意以被告开发的江尚天地商品房一套,冲抵相应的工程款,抵消债务,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后续购房手续并反悔。直至2016年3月28日整个楼盘项目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76415.75元,迄今为止全部工程款被告仍未支付分文,由原告自行垫付且为此额外支付20000元商品房认购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磋商此工程款支付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76415.75元及利息共计962304.49元、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17年1月24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关于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而本案原告湖北开明盛世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之后,因此湖北开明盛世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徐倩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冉珺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