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开明盛世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开明盛世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0115行初40号
原告:湖北开明盛世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民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成良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一雄,湖北邺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北华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徐旭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洪,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祥,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波平,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名奎,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开明盛世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湖北开明盛世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识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第三人李名奎工伤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原告标识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世新和人民陪审员陈启燕、张燕参加的合议庭,由程世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9月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标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一雄,被告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洪、赵胜祥、黄建华,被告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波平及第三人李名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14日,第三人李名奎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夏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标识公司遂向被告区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夏政复决[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夏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标识公司诉称,被告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李名奎为工伤,没有到公司调查取证,第三人也没有提供如何受伤的证据,被告人社局违反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不符合事实,请求判决撤销夏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被告人社局辩称,我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第三人李名奎申请,通过受理申请,告之权利义务,审查申请资料,认定第三人李名奎2016年9月28日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辩称,本机关行政复议主体适格,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通过受理申请,依法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名奎述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区政府复议决定也是正确的,本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区政府为证明复议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政府受理原告标识公司复议申请,并启动行政复议程序;
三、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一份,证实人社局主体身份;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第三人李名奎申请工伤认定;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
4、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实第三人李名奎受伤及治疗情况;
5、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
6、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
7、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李名奎存在劳动关系;
8、夏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
9、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社局已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李名奎;
10、《工伤保险条例》、《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认定办法》,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四、调查笔录、复岗通知书、申请人李名奎陈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区政府经过复议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五、《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证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标识公司、被告人社局、第三人李名奎对上列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证据已经在复议阶段向被告区政府提供,由区政府当庭出示并经质证。
原告标识公司为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人社局、区政府及第三人李名奎对原告标识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区政府及原告标识公司提供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认定事实根据。
本院根据上列采信证据查明:2016年6月12日,原告标识公司与第三人李名奎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28日下午3时,第三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在参与运转广告牌途中,被倒塌广告牌砸中背部,经武汉市普爱医院诊断为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腋神经损伤。2017年4月14日,第三人李名奎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标识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人社局当日决定受理第三人李名奎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标识公司送达举证告知书。通过审核第三人提供申请资料,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夏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湖北开明盛世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李名奎于2016年9月28日下午3点左右,在公司上班时被垮塌的广告牌砸伤,诊断为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腋神经损伤。认为李名奎所受伤害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标识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6月2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当日即作出《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组成复议组,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权利义务。通过调查询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听取第三人李名奎陈述,经过集体审核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夏政复决[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人社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夏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还查明:2017年5月18日,原告标识公司向第三人李名奎发出《复岗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您于2016年9月28日在工作期间意外受伤,我公司及时送院就医,医院确诊为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腋神经损伤。我公司全力医治,目前经医生确诊您已完全康复。现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管理办法》的规定,您的停工留薪期已于2017年4月30日到期,现公司通知您于2017年5月22日之前回公司报到上岗。如果有其他符合休假的情形,请持相关证明(普爱医院的休假证明)于2017年5月22日之前回公司办理请假手续。”第三人受伤后,原告标识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护理费,工资发放至2017年5月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根据《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具有经办本辖区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依法受理第三人申请,并向原告标识公司送达举证通知。原告标识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第三人李名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被告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李名奎申报资料,即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身份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在第三人李名奎申请表用工单位意见栏内亦签署“同意工伤认定申请”,并加盖单位公章,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被告区政府受理原告标识公司复议申请,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作出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开明盛世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开明盛世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世新
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