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鑫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5677号
原告:陕西鑫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华南城五金机电B区4街4栋15号。
法定代表人:贺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鹏,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桐,男,汉族,1992年8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陕西鑫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博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鹏、杨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博泰公司诉称,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代为办理原告资质升级事宜,委托期限为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5月4日。委托升级维护的费用暂定为2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总价款的80%作为首付费用,剩余20%在资质升级成功并由原告审核成功后支付。原告委冯某琴协助被告办理具体事宜。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冯某琴支付了200,000元,由冯某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2018年3月31日,被告称在办理资质升级中需临时再支付500,000元作为过账用,提出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一周后偿还,原告向冯某个人账户支付上述款项后,由冯某支付给被告。后因被告为原告办理资质升级迟迟没有进展,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委托协议书,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70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退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700,000元;2、被告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以700,000元为基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甲方鑫博泰公司与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委托内容为:鑫博泰公司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升级为二级;在输变电工程升级为二级资质的同时增加市政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鑫博泰公司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四级升级为三级;委托期限为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5月4日;资质升级维护的费用暂定为250,000元;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协议总价款的80%作为首付费用,剩余20%在资质升级成功并由甲方审核成功后给予一次性支付清;如乙方未能完成甲方所委托资质升级事宜,乙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所有委托款(共计2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2018年3月27日,***向冯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办资质升级事宜,事成后借条作废(资质升级成功后)”。2018年3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走冯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于2018年4月8日上午11:00整归还全款”。同日,***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走冯某建设银行卡一张,为建设银行储蓄卡(储蓄卡卡号为:62×××61)包含卡内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卡原因:因错过银行转账时间,所以***借走冯某建行储蓄卡自己进行刷卡到自己账户”。
2018年5月25日,***出具内容为:“本人***于2018年5月22日,着手办理向陕西鑫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资质退款事宜,资金由***全部退还资质升级费用700,000元人民币,资金筹备与银行查询结果显示本笔款项汇入贵公司员工冯某西安银行储蓄卡账户。2018年5月25日,***到银行查询结果显示该笔款项暂未到账。开户行信息准确无误,未显示退款。本人承诺保证此笔款项最晚会于2018年5月28日13:00前到冯某账户(26、27周末),如若未到,***承担所有后果,如若2018年5月28日13:00前款项未到,本人愿承担利息2分/月,利息从2018年5月28日13:00开始直至本金还清为止”的纸条。
上述事实,有委托协议书、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证人冯某将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给被告,证人冯某出庭证明该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款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要求原告再向其支付500,000元用于办理资质升级,原告通过证人冯某支付给被告500,000元,后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并向冯某及鑫博泰公司出具了借条,虽然该借条是向冯某出具,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证人冯某的陈述,借条中的70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书面委托协议及口头协议约定的款项,且原告持有借条的原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7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纸条中显示被告愿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按照2%/月的标准,以7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鑫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7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鑫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以2%/月利率为标准)。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陕西鑫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并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陕西鑫博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妍
人民陪审员  王西梅
人民陪审员  赵俊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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