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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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82民初3071号
原告:临海市宇源页岩建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临海市括苍镇山头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62859754U。
执行事务合伙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旗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义民村人民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8GJKD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兴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浦坝港镇(浙江三门沿海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770729439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环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临海市宇源页岩建材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宇源建材厂”)与被告浙江旗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阳公司”)、台州市兴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源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源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旗阳公司、兴新公司、***共同向宇源建材厂支付货款38902.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兴新公司挂靠旗阳公司的工程需要页岩砖,***向宇源建材厂购买页岩砖。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共计货款38902.4元,宇源建材厂已将该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开付给旗阳公司,每月对账单作为双方的货款结算依据,后***、旗阳公司、兴新公司均未支付上述货款。开庭审理过程中,宇源建材厂补充陈述:案涉货物是由***向宇源建材厂联系购买的,***当时电话联系宇源建材厂**,称三门兴新公司的工程需要砖。双方谈了价格后,宇源建材厂就将砖运到兴新公司工程所在地。之后***将增值税发票的开票单位、税号等通过微信发给**。**开具好发票后将其寄送给旗阳公司。同时,宇源建材厂的会计经过和旗阳公司的会计沟通,双方讲好要补一份书面合同,宇源建材厂也将合同拟好寄给了旗阳公司。之后宇源建材厂也多次向***、兴新公司等主张催讨货款。
旗阳公司辩称,旗阳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但实际上仅负责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等其他部分是发包人兴新公司指定其他人负责的。本案买卖合同是发生在宇源建材厂与***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旗阳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同时,宇源建材厂在2019年就将案涉货物交付完毕,也在当年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发给了旗阳公司,但后续并未向旗阳公司主张货款。因此本案向旗阳公司主张货款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增值税发票已经由旗阳公司抵扣税费,但旗阳公司并不负责核对货款,对本案买卖合同情况并不清楚。案涉工程相应款项都是兴新公司***(音,下同)同意后才由旗阳公司支付的。之后,兴新公司出具了***等,承诺对案涉工程相关经济纠纷均由其负责。综上,请求驳回宇源建材厂对旗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宇源建材厂对兴新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是买卖合同,合同相对主体应是宇源建材厂与旗阳公司,并非兴新公司。2.兴新公司为建造厂房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旗阳公司。工程分为钢结构和土建工程两方面,但都是旗阳公司承包的。兴新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旗阳公司,甚至超额支付了64万多元。另外,案涉货物系***为兴新公司案涉工程所购买,对该货款为38902.4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兴新公司在工程方面的负责人,不负责具体账目往来。
***辩称,兴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中钢结构、土建工程都是发包给旗阳公司做的。***是挂靠在旗阳公司名下的。案涉货物是兴新公司的***让***购买的,双方约定***没有付款等权利,货物结账都由***负责,与***无关。兴新公司为此还出过***。后来旗阳公司与兴新公司因为账目付款等出现问题,导致两方均未支付案涉货物。综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新公司为建造厂房,将相关建设工程发包给旗阳公司。2019年7月,***以该工程建设需要为由,向宇源建材厂购买砖块。宇源建材厂向该工程所在工地分批运送交付了砖块,合计货款38902.4元。2019年11月25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宇源建材厂告知了上述交易应开具税票的买受方即旗阳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及银行账号等。同年11月27日,宇源建材厂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号为18958569,买受人为旗阳公司,货物名称为多孔砖、标砖,价税金额为38902.4元。同时备注了工地名称为“台州新兴机械有限公司”。宇源建材厂将该发票寄送给旗阳公司,旗阳公司收到该发票后予以抵扣报税。此后宇源建材厂多次催讨,直到2022年仍通过微信聊天向***主张付款,但案涉货款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由宇源建材厂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临海市宇源页岩建材厂送货通知书》原件、《材料期间结算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合同行为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其后宇源建材厂不断催讨货款,相关法律事实已经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旗阳公司、兴新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宇源建材厂主***公司、兴新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根据其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货物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宇源建材厂和旗阳公司。***作为联系购买货物的具体人员,无论其与旗阳公司、兴新公司是何关系,均属于三者之间的内部联系,对外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在购买案涉货物时已经向宇源建材厂表明买受方为旗阳公司,且明确提供了旗阳公司的相关信息用于开具发票。可见宇源建材厂是明知案涉货物的交易方为旗阳公司。同时宇源建材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由旗阳公司抵扣报税,旗阳公司应对抵税发票所载明交易信息是否属实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结合以上,应认定涉案货物买卖的主体是宇源建材厂与旗阳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其行为相对宇源建材厂构成表见代理,故应由旗阳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兴新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同时,其所出具的《***》、《结算***》系其单方作出的就案涉工程质量安全、工程材料款等经济纠纷承担责任的承诺,并非兴新公司与旗阳公司协商约定而形成的合同,其内容也没有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不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限制,使兴新公司直接成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债务人。据此,宇源建材厂对***、兴新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二,旗阳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年底其收到宇源建材厂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起算至今,但从宇源建材厂与***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在2019年至2022年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宇源建材厂在该期间多次向***催讨案涉货款,其催讨行为的法律效力及于旗阳公司,符合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宇源建材厂的诉讼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旗阳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宇源建材厂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宇源建材厂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旗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海市宇源页岩建材厂(普通合伙)货款38902.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临海市宇源页岩建材厂(普通合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计386元,由浙江旗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