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11民初3509号
原告:浙江旗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箬横镇义民村人民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女,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
第三人: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
法定代表人:贵兴伟,经理。
原告浙江旗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第三人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旗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220486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3日,被告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其对***、***的债权2204863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为河南恒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新乡市福民豆制品有限公司已注销,但其注销时并未进行清算公告,该工程款应由新乡市福民豆制品有限公司的二位股东***与***承担。***与***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并未对原告履行该债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现羁押在新乡市看守所,所涉刑事案件正在二审中,短期内无法开庭,暂不具备民事审理条件,待***转至服刑监狱后,原告浙江旗阳建设有限公司可再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旗阳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43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