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再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荣,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金金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西环一路22号四楼4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PPL27J。
法定代表人:黄卫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寇先忠,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金金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金汇公司)、寇先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鄂08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鄂民申47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荣,被申请人金金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寇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21)鄂08民终56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申请人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结算之日止)。事实及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金金汇公司、寇先忠非法层层转包建设工程项目,相关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金金汇公司与寇先忠的《工程分包协议》前后内容、字体不一致,系伪造。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承接工程,肢解工程后又与多个实际施工人订立《工程分包协议》,也并非实际施工人。金金汇公司、寇先忠层层转包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因***与金金汇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自愿放弃要求金金汇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
寇先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金汇公司、寇先忠立即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4000元(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1日起到2020年6月1日止),合计174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金金汇公司、寇先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15日,金金汇公司与钟祥市第一中学签订了《钟祥市第一中学男生公寓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金金汇公司承接该校男生公寓装饰改造工程,工期从2019年6月15日到2019年7月31日止。中标通知书显示,该工程中标金额为913791.79元。金金汇公司安排的具体项目施工负责人为寇先忠。2019年6月16日,寇先忠与***签订一份《工程单包工合同》,寇先忠将男生公寓12个卫生间铲墙、贴砖、防水、吊顶、大便器隔断等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价为240000元,工期从2019年6月16日到2019年7月30日止。此后,金金汇公司与寇先忠补签一份《工程分包协议》,约定金金汇公司将钟祥市第一中学男生宿舍维修改造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寇先忠施工。协议一至八条约定了分包的内容,第九条约定:“挂靠期间暂定45天,自2019年6月15日起2019年7月31日止,挂靠期有效期满后如乙方仍有在建工程项目未完成的仍按原有的规定收取5%工程管理费。挂靠前乙方原有的在建工程或其他工程结算余款仍按原收费标准交缴工程管理费”。协议十至十二条还约定了挂靠的其他内容。协议补签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工程结束后,钟祥市第一中学将工程款全部付给金金汇公司,金金汇公司支付部分给寇先忠,寇先忠未向***支付。2019年11月中旬,***向钟祥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金金汇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支付***60000元,2020年1月14日,***委托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对金金汇公司发给律师函后,金金汇公司又支付10000元,共70000元,余款17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虽然金金汇公司与寇先忠签订的协议约定是部分工程分包,但实际为寇先忠个人全部承包。寇先忠没有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金金汇公司与寇先忠签订的协议名为《工程分包协议》,实际是寇先忠无施工资质,挂靠金金汇公司经营,并向金金汇公司交纳管理费。寇先忠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交付,寇先忠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寇先忠未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因金金汇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70000元,其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因此,***要求金金汇公司、寇先忠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湖北金金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寇先忠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湖北金金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寇先忠负担。
金金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中金金汇公司与寇先忠共同支付***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的判决,改判金金汇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寇先忠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寇先忠与***签订《钟祥新一中男生宿舍工程单包合同》,该合同仅对寇先忠与***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寇先忠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正确。本案争议在于金金汇公司支付7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查明,***向钟祥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钟祥市劳动监察大队对金金汇公司在钟祥市第一中学男生宿舍装饰改造项目中拖欠农民工工资进行调查,金金汇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60000元。后,***委托律师向金金汇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金汇公司又支付了10000元。金金汇公司的该支付行为不能推导出其有加入寇先忠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金金汇公司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不当。综上,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二、寇先忠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事实同原一、二审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审理中,***与金金汇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湖北金金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工程款10万元(不包含2020年1月21日前已支付的7万元),该款项将于2022年3月7日直接汇入***农行账户(已当庭给付)。二、***自愿撤回对湖北金金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自愿放弃要求湖北金金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双方之间就本案不再产生任何纠纷。三、一、二审诉讼费用按照原审判决负担。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发包方是钟祥市第一中学,承包方是金金汇公司。金金汇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与寇先忠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全部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寇先忠施工。后寇先忠又与***签订《工程单包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寇先忠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工程单包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交付,现***要求寇先忠按照该合同上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折价补偿应当予以支持。因金金汇公司已代寇先忠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7万元,则寇先忠应当对剩余的7万元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要求寇先忠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鄂08民终560号民事判决;
二、寇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寇先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负担1890元,湖北金金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纯棉
审 判 员 张青云
审 判 员 苏红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钟 舒
书 记 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