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金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西环一路22号四楼4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PPL27J。
法定代表人:黄卫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上诉人湖北金金汇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金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金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中金金汇公司与***共同支付***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的判决,改判金金汇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金金汇公司垫付的60000元是依法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并非是债的加入。一审法院认定债的加入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与***之间因合同转包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三、上诉人金金汇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答辩称:1、关于债的加入问题。只要第三人同意加入债务,债的加入就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支付了6万元工程款,在2020年1月20日又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2、***与金金汇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3、金金汇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有部分付款时间在工程没有开始之前。4、***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代表金金汇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金汇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4000元(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1日起到2020年6月1日止),合计174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金金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15日,金金汇公司与钟祥市第一中学签订了《钟祥市第一中学男生公寓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金金汇公司承接该校男生公寓装饰改造工程,工期从2019年6月15日到2019年7月31日止。中标通知书显示,该工程中标金额为913791.79元。金金汇公司安排的具体项目施工负责人为***。2019年6月16日,***与***签订一份《工程单包工合同》,***将男生公寓12个卫生间铲墙、贴砖、防水、吊顶、大便器隔断等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价为240000元,工期从2019年6月16日到2019年7月30日止。此后,金金汇公司与***补签一份《工程分包协议》,约定金金汇公司将钟祥市第一中学男生宿舍维修改造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协议一至八条约定了分包的内容,第九条约定:“挂靠期间暂定45天,自2019年6月15日起2019年7月31日止,挂靠期有效期满后如乙方仍有在建工程项目未完成的仍按原有的规定收取5%工程管理费。挂靠前乙方原有的在建工程或其他工程结算余款仍按原收费标准交缴工程管理费”。协议十至十二条还约定了挂靠的其他内容。协议补签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工程结束后,钟祥市第一中学将工程款全部付给金金汇公司,金金汇公司支付部分给***,***未向***支付。2019年11月中旬,***向钟祥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金金汇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支付***60000元,2020年1月14日,***委托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对金金汇公司发给律师函后,金金汇公司又支付10000元,共70000元,余款17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虽然金金汇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约定是部分工程分包,但实际为***个人全部承包。***没有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金金汇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名为《工程分包协议》,实际是***无施工资质,挂靠金金汇公司经营,并向金金汇公司交纳管理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交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因金金汇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70000元,其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因此,***要求金金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北金金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湖北金金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金金汇公司提交了10份***向***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已支付***21230元。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2万元是***退的保证金,1230元是***向其拿的现金转账。
本院经审核认为,***(乙方)与***(甲方)签订的《钟祥新一中男生宿舍工程单包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6月16日,对2019年6月8日1000元的转账记录不予认定。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施工前,需交违约保证金2万元,在工程结束后退还,对***的异议意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签订《钟祥新一中男生宿舍工程单包合同》,该合同仅对***与***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正确。本案争议在于金金汇公司支付7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查明,***向钟祥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钟祥市劳动监察大队对金金汇公司在钟祥市第一中学男生宿舍装饰改造项目中拖欠农民工工资进行调查,金金汇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60000元。后,***委托律师向金金汇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金汇公司又支付了10000元。金金汇公司的该支付行为不能推导出其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金金汇公司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不当。
综上,上诉人金金汇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处理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
二、***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负担1890元,湖北金金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周丽红
审判员 董菁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