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金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金金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1611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金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西环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PPL27J。
法定代表人:黄卫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钟祥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金金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金金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9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金金汇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追加***为被告,并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被告金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4000元(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1日起到2020年6月1日止),合计174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被告金金汇公司与钟祥市第一中学签订了《钟祥市第一中学男生公寓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从2019年6月15日到2019年7月31日止,被告金金汇公司安排的具体项目施工负责人为***。2019年6月16日,***代表被告金金汇公司将该工程中男生宿舍12个卫生间的铲墙、贴砖、防水、吊项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24万元。工程已于2019年7月底前全部完工,钟祥市第一中学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和10月24日将工程款91万元支付给被告金金汇公司,但该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由于***的工程款中包含农民工工资,2019年11月中旬,***向钟祥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被告金金汇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支付农民工工资6万元,余款18万元未付。2020年1月14日,***委托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对被告金金汇公司下发律师函,后又支付壹万元,余款17万元至今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证明钟祥市第一中学将该校男生公寓装饰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工期从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
A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卫东笔录一份。证明钟祥市第一中学将男生公寓装饰改造工程已913791.79元发包给被告,工程全部由***完成,***分三个班组,分别为水电班组寇卫华、仿瓷班组李敏、内墙班组***。
A3、钟祥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两份。证明2019年8月22日,2019年10月24日钟祥市第一中学已将913791.79元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
A4、工程单包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的负责人***将钟祥市第一中学男生宿舍12个卫生间铲墙、贴砖、防水、吊顶灯以24万元的包干价分包给原告***。
A5、工程负责人***书写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按合同全部完工,应按合同价24万予以结算。
A6、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款对账单一份。证明由于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金金汇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向钟祥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被告金金汇公司支付了原告所雇请7名农民工工资6万元。
A7、律师函一份,证明2020年1月13日,原告委托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下发律师函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又支付1万元工程款。
被告金金汇公司辩称,1、金金汇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存合同关系,金金汇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金金汇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3、金金汇不是本案当事人。
被告金金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B1、《工程单包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6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担保合同包工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将男生宿舍12个卫生间等工程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间为54天,总工程价款24万元,发包方为***,承包方为原告***,根据合同相对原则,被告金金汇公司不是《工程单包合同》发包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
B2、《合同协议书》、《工程分包协议》、转账凭证一组。证明1、2019年6月14日被告金金汇公司与钟祥市第一中学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为913791.7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金金汇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协议》,金金汇公司将部分工程款分包给***施工的事实。2、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分包器件以自己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义务自行承揽。3、证明施工期间和竣工后,钟祥市第一中学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被告金金汇公司后,金金汇公司又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合计已付工程款835540元;被告金金汇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不欠分包人***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金金汇公司对原告的证据A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的证据A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金金汇公司就是本案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A3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支付款项已经支付给***。对原告的证据A4、A5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对这个事实不知情。对原告的证据A6付款无异议,但认为是帮***垫付的。对原告的证据A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表达事实不符,也不完全真实,责任由***承担,与金金汇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金金汇公司的证据B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代表金金汇公司的。原告对被告金金汇公司的证据B2《工程分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分包协议一、二、三条是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挂靠期间为45天,协议前后矛盾,劳动监察大队笔录上说没有签合同,是口头协议;分包协议是6月17日签订,而***和***是6月16签订的,从时间上看,不符合逻辑,不真实。对付款有异议,被告方称工程款80多万元付给***了,在监察大队笔录上说是53万,相互矛盾;从微信转账记录等看,已付给***5万元,***只是金金汇的项目经理,他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金金汇公司对证据A1、A2、A3、A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4、A5、A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异议理由,原告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关于B2分包协议,认为不是分包关系,被告解释该协议为达成口头约定后签订的符合常理,且与原告的合同时间基本一致,本院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为:
2019年6月15日,被告金金汇公司与钟祥市第一中学签订了《钟祥市第一中学男生公寓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金金汇公司承接该校男生公寓装饰改造工程,工期从2019年6月15日到2019年7月31日止。中标通知书显示,该工程中标金额为913791.79元。被告安排的具体项目施工负责人为***。2019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单包工合同》,被告***将男生公寓12个卫生间铲墙、贴砖、防水、吊顶、大便器隔断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为240000元,工期从2019年6月16日到2019年7月30日止。此后,被告金金汇公司与被告***补签一份《工程分包协议》,约定被告金金汇公司将钟祥市第一中学男生宿舍维修改造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协议一至八条约定了分包的内容,第九条约定:“挂靠期间暂定45天,自2019年6月15日起2019年7月31日止,挂靠期有效期满后如乙方仍有在建工程项目未完成的仍按原有的规定收取5%工程管理费。挂靠前乙方原有的在建工程或其他工程结算余款仍按原收费标准交缴工程管理费”。协议十至十二条还约定了挂靠的其他内容。协议补签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工程结束后,钟祥市第一中学将工程款全部付给被告金金汇公司,被告金金汇公司支付部分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中旬,***向钟祥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被告金金汇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60000元,2020年1月14日,原告***委托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对被告金金汇公司发给律师函后,被告金金汇公司又支付10000元,共70000元,余款17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虽然被告金金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是部分工程分包,但实际为被告***个人全部承包。被告***没有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金金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工程分包协议》,实际是被告***无施工资质,挂靠被告金金汇公司经营,并向被告金金汇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交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因被告金金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其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金金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湖北金金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彭宣明
书记员李娇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