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金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金金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1613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金金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西环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PP27J。
法定代表人:黄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金金汇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金金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金金汇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追加***为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被告金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080元及利息1100元(以本金4608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合计47180元。2019年6月,被告金金汇公司与钟祥市第一中学签订了《钟祥市第一中学男生公寓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从2019年6月15日到2019年7月31日止,被告金金汇公司安排的具体项目施工负责人为***。2019年6月12日起到2019年7月22日止,***向工地供应钢制门(包安装)共计货款46080元,该工程已于2019年7月底前全部完工,钟祥市第一中学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和10月24日将工程款91万元支付给被告金金汇公司,但被告金金汇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给***。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6080元及利息1100元。
被告金金汇公司辩称,1.金金汇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春天木门全屋定制》证据,销售的乐和钢制门等商品,销售金额46080元,本产品销售协议经双方认可即日生效,购买方为***,出卖方为原告***。2.本案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由***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019年7月22日原告***将商品出售给***,***又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为46080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当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由***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金金汇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钟祥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两份,证明2019年8月22日、2019年10月24日钟祥市第一中学已将913791.79元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金金汇公司,被告金金汇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证明钟祥市第一中学将钟祥市第一中学男生公寓装饰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金金汇公司,工期从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被告金金汇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钟祥一中与金金汇之间的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载明被告金金汇公司承包钟祥市第一中学男生公寓装饰改造工程,本院对此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钟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被告金金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卫东笔录一份。证明钟祥市第一中学将男生公寓装饰改造工程以913791.79元发包给被告金金汇公司,工程全部由***完成,***分三个班组,分别为水电班组寇卫华、仿瓷班组李敏、内墙班组朱小玲,被告金金汇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金金汇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与原告无关,且被告金金汇公司仅分包装修项目,而非全部工程。本院认为,钟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载明***承包被告金金汇公司装修项目,且包工包料,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定制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质门款46080元,定制单注明的客户地址是钟祥市新一中男生宿舍。被告金金汇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往来,无法确定真实性;该定制单中只有***签名,但***不是被告金金汇公司代理人或职员,因此,该定制单是***个人行为,与被告金金汇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定制单上签字结算的签名人为***,而其非金金汇公司的员工,亦未得到金金汇公司的授权,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以采信。
4.被告金金汇公司提交《春天木门全屋定制》购销单一份,证明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签订一份《春天木门全屋定制》,***购买原告***销售的乐和钢制门等商品,销售金额46080元,本产品销售协议经双方认可即日生效,购买方为***,出卖方为原告***,根据合同相对原则,被告金金汇公司不是《春天木门全屋定制》的购买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定制单是原告向钟祥一中工程提供的门。本院认为,定制单上签字结算的签名人为***,而其非金金汇公司的员工,亦未得到金金汇公司的授权,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5.被告金金汇公司提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1)2019年6月14日被告金金汇公司与钟祥市第一中学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为913791.79元。合同签订后,同月17日被告金金汇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协议,金金汇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的事实;(2)竣工期间和竣工后,钟祥市第一中学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被告金金汇公司后,金金汇公司又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合计已付工程款835540元;被告金金汇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不欠分包人***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为2019年8月22日之前金金汇公司已经支付给***48740元,钟祥一中第一笔款是2019年8月22日打给金金汇公司,而金金汇公司在此之前就已经打款给***,说明金金汇公司与***之前有经济往来,因此,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835540元的款项是钟祥一中工程的工程款,***与金金汇公司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835540元不仅是钟祥一中的工程款,还包括其他工程的工程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金金汇公司已将工程款通过银行卡、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金金汇公司不欠分包人***工程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对此辩解不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金金汇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6.被告金金汇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金金汇公司只授权张涛一人。原告认为该授权委托是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结合授权委托书与钟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被告金金汇公司授权张涛一人的内容相互佐证,本院对此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认定事实为:
2019年6月15日,被告金金汇公司与钟祥市第一中学签订了《钟祥市第一中学男生公寓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金金汇公司承接该校男生公寓装饰改造工程,工期从2019年6月15日到2019年7月31日止。中标通知书显示,该工程中标金额为913791.79元。被告金金汇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其中装修项目分包给***,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53.5万元,具体按完工后的工程量结算。被告***承包工程后,向原告***购买钢制门等货物,双方结算货款共计4608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定制单上签名。工程结束后,钟祥市第一中学将工程款全部付给被告金金汇公司,被告金金汇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金金汇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制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制门,被告***应该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定制单载明的购买方系被告***,而非被告金金汇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亦为被告***,被告***购买货物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金金汇公司,被告金金汇公司与此合同无关,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再者,被告金金汇公司将装修部分分包给被告***,约定包工包料,表明材料由被告***自行购买,被告金金汇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即可,被告***与被告金金汇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故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与被告金金汇公司无关,被告金金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该由被告***向支付原告货款。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根据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原告请求利息1100元(以本金4608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因2019年8月20日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而代之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为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080元及利息1100元,合计4718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道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曾露萍
书记员陈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