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润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润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2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润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紫陵镇窑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迎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灵伟,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梦,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羚榕,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上诉人河南华润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1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华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和***连带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连带不应超过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使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依过错责任原则,若行为人没有过错,则虽有损害发生,行为人也不负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提供劳务者受害的归责原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员受害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合理性,因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有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照顾自己的义务,否则一旦因为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不问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有过错,接受劳务一方都得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本案中,被上诉人系自己疏忽没有系安全绳,从高空摔下受伤,过错明显,上诉人和雇主连带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30%。根据一审认定不计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共计319778.45元,上诉人连带责任不超过30%,应承担95933.54,计精神赔偿共计99933.54,已支付100000元,故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二、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上诉人***不积极配合,对于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部分,被上诉人***应自己承担,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中扣除。为了保障工地人员受伤后的权益,工程发包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无论什么身份,只要在工地受伤,提供相关材料,都会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与保险理赔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拒不配合。作为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配合上诉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对于保险能够赔偿的部分应当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中扣除。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就工程委托无资质的***,***让***去做工,该工程实际受益人为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金额一审已明确计算,鉴于上诉人已支付10万元,上诉人与***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第一项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关于第二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从未说拒不配合,只是要求先行赔付后再进行保险结算,但上诉人进行上诉致一审判决未生效,故***没有配合上诉人。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43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176元、误工费15456.33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6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15.7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699元、财产损失490元,以上合计33001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的介绍下到被告河南华润公司承包的位于开阳县水头桥的工地从事瓷粉及外墙真石漆工作。2018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河南华润公司承包的“开阳河湾桥项目”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后送至开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晚转院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48日。病情稳定后,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到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的介绍下到被告河南华润公司承包的(由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位于开阳县水头桥的工地从事瓷粉及外墙真石漆工作。2018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河南华润公司承包的“开阳河湾桥项目”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后送至开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晚转院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48日,共用去医疗费82462.42元(有正式票据)。2019年7月12日,原告***到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同年8月19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1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外力致肛管直肠破裂,行肠部分切除术及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因外力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4日(两笔共计60000元)、2018年8月13日(20000元)、2018年8月15日(20000元)收到被告河南华润公司交来的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00000元,原告***已收到上述100000元款项。
同时查明,被告河南华润公司与被告***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开阳河湾桥项目的外墙、真石漆等工作由被告河南华润公司分包给被告***,***自行组织原告***到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再查明,原告***户籍地为贵州省,于2016年10月12日租房在贵阳市花溪区24号24栋4单元附11号居住至今。原告***父(刘*庆)、母(高*英)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刘*荣(长子)、刘*发(次子)、刘*权(三子)、***(四子)。原告***的子女:长女刘*欣生于2014年7月4日、长子刘*舜生于2017年5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居住证明、租房证明、受伤照片,被告河南华润公司提交的借款单、开阳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借款单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华润公司是经国家批准具有资格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开阳县水头桥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华润公司施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包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河南华润公司将上述工程中开阳河湾桥项目的外墙、真石漆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施工,被告***又自行雇佣原告***为其做工,故原告***的雇主为被告***,被告河南华润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应当具有基本的安全意识,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伤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华润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4306.92元,原告提供有效票据金额为82462.4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2462.42元,其他无效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护理费7176元(43654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5456.33元(62684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6368元(31592元×20×20%)、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15.7元(刘*欣5岁:20788元×13年×20%÷2人=27024.4元,刘*舜2岁:20788元×16年×20%÷2人=33260.8元,刘*德66岁:9170元×14年×20%÷4人=6419元,高*英61岁:9170元×19年×20%÷4人=8711.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本案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结合原告的过错及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1699元过高,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其他财产损失490元,系无效票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精神抚慰金已在考虑原告过错的基础上予以扣减,故以上费用除精神抚慰金4000元外,合计319778.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63955.69元,被告河南华润公司、***连带赔偿80%以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为255822.76元,现被告河南华润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被告河南华润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55822.76元。被告河南华润公司辩解是被告***雇佣原告***来做工的,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解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华润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55822.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650元、被告河南华润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作为雇主,负有为雇员提供安全设施以防安全事故发生的义务,然而,在***处于高处从事雇佣活动的时候,未向***提供安全绳等确保人身安全的设施,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并且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与***承担80%的主要责任于法有据,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当在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保险应赔偿的部分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投保了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若***系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其可以根据雇佣关系,主张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雇主责任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系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依据的法律法规均不同,并不能相互抵扣。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华润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河南华润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娟
审判员 黄智静
审判员 邱翠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钟钦
书记员 柯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