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润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华润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21民初3864号
原告***,男,1986年9月3日生,汉族,贵州清镇人,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时憶、秦雪峰,贵州新瑞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华润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紫陵镇窑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337194883C。
法定代表人王迎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河南沁阳,住河南省沁阳市,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灵伟,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0年7月2日生,汉族,贵州清镇人,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珍群,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华润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时憶、秦雪峰,被告河南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军、芦灵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珍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43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176元、误工费15456.33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6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15.7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699元、财产损失490元,以上合计33001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的介绍下到被告河南华润公司承包的位于开阳县水头桥的工地从事瓷粉及外墙真石漆工作。2018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河南华润公司承包的“开阳河湾桥项目”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后送至开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晚转院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48日。病情稳定后,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到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华润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是被告***叫原告***来做工的,我方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原告***在做工工程中违反施工规程,其本身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原告***自身系农村居民,其诉请赔偿的各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第四、我方在原告***受伤后向其支付了相关费用共计100000元,即使我方担责,也应扣除;第五、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4日,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才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辩称:本人承包的工程范围不包括原告的做工,本人与原告无雇佣关系。被告河南华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本人,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河南华润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的介绍下到被告河南华润公司承包的(由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位于开阳县水头桥的工地从事瓷粉及外墙真石漆工作。2018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河南华润公司承包的“开阳河湾桥项目”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后送至开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晚转院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48日,共用去医疗费82462.42元(有正式票据)。2019年7月12日,原告***到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同年8月19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1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外力致肛管直肠破裂,行肠部分切除术及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因外力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4日(两笔共计60000元)、2018年8月13日(20000元)、2018年8月15日(20000元)收到被告河南华润公司交来的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00000元,原告***已收到上述100000元款项。
同时查明,被告河南华润公司与被告***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开阳河湾桥项目的外墙、真石漆等工作由被告河南华润公司分包给被告***,***自行组织原告***到案涉工地进行施工。
再查明,原告***户籍地为贵州省,于2016年10月12日租房在贵阳市花溪区今。原告***父(刘德庆)、母(高家英)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刘天荣(长子)、刘天发(次子)、刘天权(三子)、***(四子)。原告***的子女:长女刘雨欣生于2014年7月4日、长子刘休舜生于2017年5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居住证明、租房证明、受伤照片,被告河南华润公司提交的借款单、开阳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借款单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华润公司是经国家批准具有资格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贵州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开阳县南江大峡谷的十里画廊、凤凰桥、河湾桥、平寨桥、水头桥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华润公司施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包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河南华润公司将上述工程中开阳河湾桥项目的外墙、真石漆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施工,被告***又自行雇佣原告***为其做工,故原告***的雇主为被告***,被告河南华润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应当具有基本的安全意识,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伤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华润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4306.92元,原告提供有效票据金额为82462.42元,本院予以支持82462.42元,其他无效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护理费7176元(43654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5456.33元(62684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6368元(31592元×20×20%)、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15.7元(刘雨欣5岁:20788元×13年×20%÷2人=27024.4元,刘休舜2岁:20788元×16年×20%÷2人=33260.8元,刘庆德66岁:9170元×14年×20%÷4人=6419元,高家英61岁:9170元×19年×20%÷4人=8711.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本案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结合原告的过错及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1699元过高,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其他财产损失490元,系无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因精神抚慰金已在考虑原告过错的基础上予以扣减,故以上费用除精神抚慰金4000元外,合计319778.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63955.69元,被告河南华润公司、***连带赔偿80%以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为255822.76元,现被告河南华润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被告河南华润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55822.76元。被告河南华润公司辩解是被告***雇佣原告***来做工的,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解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润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55822.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650元、被告河南华润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余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