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润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华润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21民初243号
原告:***,男,1986年9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河南华润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紫陵镇窑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337194883C。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男,1990年7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润精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精创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润精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7月7日进入被告位于开阳县××峡谷××画廊、××、河湾桥、平寨桥、水头桥工地从事瓷粉及外墙真石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8月4日在河湾桥项目工地作业时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开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县医院医疗条件有限,于当晚转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开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错误,第三人在和被告谈好工价和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只是起到一个中介的作用,并不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而原告的报酬是在原告做完工程后由被告收方后支付给原告,是直接和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非仲裁裁决认定的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润精创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工程承包关系,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自行找他人做工,最后第三人再与被告结算。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与***之间是劳务关系,***权益受到侵害,应向***主张权益。3、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从2017年开始为公司做工,公司让做什么就做什么。2018年7月,公司的张总打电话让第三人来开阳做业务,第三人就找到原告为公司做工,第三人在原、被告之间起到介绍人的作用,第三人并没有承包业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润精创公司与第三人***自2017年起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在华润精创公司处承包了多处真石漆喷绘等工作。2018年7月,被告华润精创公司与第三人***商定好价格后,第三人***便自行组织原告***到华润精创公司的工地从事刮瓷粉、真石漆喷绘工作。***和***二人商议待***与华润精创公司结算后再行支付工资给***。原告***在开阳河湾桥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之后,***向华润精创公司出具了4份借款单和1份收据,共计收到华润精创公司10万元,款项用途均注明为***住院医疗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华润精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6张收方单、对账单、结算单,以及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其中,2018年2月10日的结算单中载明小湾河施工项目工程量以及总价款,2018年11月15日的对账单中注明了开阳青龙河真石漆喷绘价格为30元/平方米。上述收方单、对账单、结算单中均有***本人签名。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收方单、对账单、结算单、转账记录、借款单、收据、对话录音,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关键要素就是存在隶属关系,即劳动者在人身、经济、组织上均隶属于用人单位。虽然***表示2018年11月15日的对账单中“开阳青龙河真石漆喷绘”字样为华润精创公司后来自行添加,按理而言,对账单双方均会各持有一份,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比对样本,故对***关于华润精创公司自行添加内容的意见不予采纳。在该对账单中明确载明结算期间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该期间***在案涉工地工作,工程收方、结算均是由***完成。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工程由***自华润精创公司处承包而来,其与华润精创公司协商好价格后,再组织***等人进行施工,***的劳动报酬实际由***发放。***本人也无需遵守华润精创公司的企业规章制度。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华润精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华润精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信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吴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何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