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教练与乾县新阳初级中学,侯建荣,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终1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生,住陕西省乾县阳洪镇南旦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顗、刘斌,陕西惠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教练,男,汉族,1955年3月25日生,住陕西省乾县姜村镇姜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顗、刘斌,陕西惠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荣,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生,住陕西省乾县新阳乡西郭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兵,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104MA6TYL306N。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花园第********房。
法定代表人:张忠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乾县大,住陕西省乾县大墙乡汉马村**
原审被告:乾县新阳初级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424435781301G.
地址:乾县新阳三星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宇
上诉人***、*教练因与被上诉人侯建荣、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乾县新阳初级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4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教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顗、被上诉人侯建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兵、被上诉人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乾县新阳初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教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4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认定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754元,按照各方当事人的相应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1、因被上诉人未交纳鉴定费用,其申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费、营养期等的司法鉴定被退回,被上诉人住院天数只有33天,原判对护理期、误工期均按照120天,分别以每天100元和110元标准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损失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天)、护理费1980元(33天*60元/天)、误工费924元(33天*28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754元;2、原判未对上诉人、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过错比例明确给予界定,同时也未对两上诉人已支付的两万余元予以扣除,请求依法查明并更改。
候建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判令***、*教教、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答辩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等共、住院伙食费等共计27380元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中认定了答辩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也判令了答辩人承担的一定份额,已经对答辩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做出了公平合理的判处,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没有判令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
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乾县新阳初级中学未答辩。
侯建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5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4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乾县新阳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被告***分包了被告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部分工程,被告*教练从被告***处承包了模板施工。原告侯建荣经他人介绍从2018年6月13日开始,在乾县新阳初级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中干支模板工作,工资200元/天。2018年6月29日,原告在支模板过程中从架子上掉下摔伤,被送往乾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原告1.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颅中窝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顶骨骨折,右侧蝶骨骨折,脑脊液鼻漏,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颞顶部头皮擦伤;2.右侧颧弓骨折;3.颈部损伤;颈3椎体左侧椎弓板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低钾血症;7.低钠血症;8.低氯血症;9.胆囊肿。住院期间花去医。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22486付了2725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教练支付。原告出院经医院诊断结果与诊断证明一致。医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一月一次,连续3月。之后,原告遂具状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函告;原告未缴纳鉴定费,对原告申请予以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教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其应与被告*教练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侯建荣对其从高空摔下负有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负担其已支付的医药费及住院之外的营养费;被告***、*教练、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外,根据原告伤情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交通费合理支持200元,以上共计273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教练、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建荣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7380元。本案诉讼费485元,由***、*教练、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元,原告侯建荣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教练提供7张医疗票据,证明除了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用外,*教练还垫付了医疗费1692.3元。质证后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侯建荣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178.46元,侯建荣自己垫付2725元,其余21453.46元由***、*教练支付。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判根据侯建荣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出院遗嘱认定误工期、护理期、护理费、营养期以及赔偿标准均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教练作为雇主未给从事高空作业的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候建荣作为劳务提供着自己也应负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原判虽未对责任比例进行明确划分,但已经判令候建荣承担了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用2725元和出院休养期间的营养费,候建荣承担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相应的过错责任且符合本案实际,故二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明知*教练无相应资质将工程分包给*教练,故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应与*教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判令三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教练和***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判令三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4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为*教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候建荣各项损失27380元,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候建荣对乾县新阳初级中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教练承担435元,候建荣承担50元。***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承担。*教练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教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审判员  *建辉
审判员  魏永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