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24民初2140号
原告:侯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教练,男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顗,陕西惠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乾县新阳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系乾县新阳初级中学教师。
被告: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X环XX段XX号XX花园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XX镇XX小区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教练、乾县新阳初级中学、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月英,被告王某某、*教练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顗,被告乾县新阳初级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5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4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乾县新阳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被告王某某从被告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被告*教练从被告王某某处转包了模板施工,原告被告侯某某经卢肖介绍从2018年6月13日开始,在该处工程中干支模板工作。2018年6月29日,原告在支模板过程中从架子上掉下摔伤,被送往乾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2万多元,原告垫付2725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教练支付。经诊断原告颅脑多出受伤骨折,因被告后期拒付医药费,原告无奈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一月一次,连续3月。原告的伤情必然构成残疾,尚需后续治疗,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教练辩称王某某从薛智铭手中承包工程,王某某再转包给*教练,*教练再叫原告提供劳务。因薛智铭,王某某*教练均无工程施工资质,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工程存在过错。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其没有证据支持,应按规定计算。原告受伤,其也有责任,被告王某某*教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乾县新阳初级中学辩称学校将工程承包给了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发生意外由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其观点同第一、二被告观点;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王某某是实,薛智铭是本公司项目负责人,不存在分包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
(一)1原告身份证;
(二)1.乾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1份;2.乾县中医医院出院证1份;3.乾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4.乾县中医医院病危通知书1份;5.乾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6.乾县中医医院64排CT检查报告单2份;7.乾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
(三)交通费票据10张,合计:200元;
(四)侯建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是护理人员。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某*教练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诊断证明中低钾血症、低钠血症、低氯血症、胆囊肿与本案无关,四项费用予以剔除;出院医嘱前2项与本案无关;实际住院33天。对证据中医药费认可后三张票据1073元。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乾县新阳初级中学、被告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某*教练代理人质证意见相同。
二.被告王某某、*教练提供的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教练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王某某将劳务分包给*教练。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教练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是违法的,协议书约定是无效的。
被告乾县新阳初级中学、被告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教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乾县新阳初级中学提供的证据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对被告乾县新阳初级中学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王某某、*教练,被告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王某某、*教练提供的证据,被告乾县新阳初级中学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根据实际情况,合理予以认定。23
本院查明:被告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乾县新阳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被告王某某分包了被告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部分工程,被告*教练从被告王某某处承包了模板施工。原告侯某某经他人介绍从2018年6月13日开始,在乾县新阳初级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中干支模板工作,工资200元/天。2018年6月29日,原告在支模板过程中从架子上掉下摔伤,被送往乾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原告1.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颅中窝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顶骨骨折,右侧蝶骨骨折,脑脊液鼻漏,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颞顶部头皮擦伤;2.右侧颧弓骨折;3.颈部损伤;颈3椎体左侧椎弓板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低钾血症;7.低钠血症;8.低氯血症;9.胆囊肿。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22486.16元。原告垫付了2725元,其余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教练支付。原告出院经医院诊断结果与诊断证明一致。医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一月一次,连续3月。之后,原告遂具状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函告;原告未缴纳鉴定费,对原告申请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教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均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其应与被告*教练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侯某某对其从高空摔下负有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负担其已支付的医药费及住院之外的营养费;被告王某某、*教练、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外,根据原告伤情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交通费合理支持200元,以上共计273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教练、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某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7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5元,由王某某、*教练、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元,原告侯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海旭
审判员周克荣
审判员李研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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