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乾县建筑公司,乾县住建设局,陕西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3日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1121309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2年6月2日生,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8XXXX206020024。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咸阳市乾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24016018096A。

法定代表人:南文涛,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辉,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223663X8。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航,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085947825Q。

法定代表人:马丰年,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建中,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县城南某某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422192096X8。

法定代表人:畅立刚,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TYL306N。

法定代表人:张忠祥,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林,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晋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566048273F。

法定代表人:严中宁,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胜利,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乾县建筑工程公司、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晋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4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六被上诉人作为建设方及施工方,施工现场无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且未设置门卫岗亭进行管理,未对肇事司机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的南某某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本案因丁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且经双方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承担10%的监护责任。上诉人依据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为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陕西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以上答辩人的意见。

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同意以上答辩人的意见。

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以上答辩人的意见。

陕西晋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以上答辩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丧葬费3749.65元、死亡赔偿金72196元、误工费210元、交通费4000元以及住宿费3000元,合计113155.65元,二、请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22日10时15分,丁某某持B1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D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乾县XX街XX段XX小区XX工地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施工门前路段向西右转弯时,与二原告之子黄某某驾驶蓝色童车在XX街道XX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横过工地大门前时被陕DXXXXX车辆后轮碾压,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某驾驶陕DXXXXX肇事车驶离现场,事发现场的交通环境为:建筑施工门前路段南北走向,水泥路面,宽4.2米,无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东西走向为城区街道,路宽13.2米,沥青路面、双向两车道,街道北侧路边沿上距施工彩钢铁皮围墙5.8米,包括盲道45公分,红色步道1.3米,彩钢铁皮围墙2.5米,视线不良。2020年5月22日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20】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监护人黄成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上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20年6月16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咸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20】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0年8月6日丁某某与原告**、**达成(2020)19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一、黄某某丧葬费37496.5元、死亡赔偿金72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2100元,共计781556.5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0000元,商业三责险按照责任比例9:1应赔付604400.85元,共计赔付714400.85元至死者家属**账户;二、本协议经肇事双方签字生效,此案件保险公司调解赔付终结,过后与保险公司无关。当日丁某某的委托人黎蓬轩与原告**达成《协议书》,主要约定理赔资料的提供责任及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同日二原告收到肇事方司机丁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另查,乾县顺太街东段顺太安居小区公租房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旭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乾县建筑工程公司、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晋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建该项目的20#、21#、22#、23#、24#楼工程,工程项目工地连片畅通并开立南北二门,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晋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使用南某某,其余三公司主要使用北门,2020年4月22日10时15分,丁某某持B1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D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给陕西翼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卸完混凝土出工地南某某时发生事故。2020年9月8日二原告将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六被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发生的争议。一、二原告之子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已与肇事方丁某某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且已经得到了相关的民事赔偿,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监护人黄成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二原告作为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亦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这一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已经得到了体现,具体承担的范围为交强险以外10%的责任;二、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情况,足以认定黄某某的死亡,系因丁某某交通肇事发生交通事故侵权所致,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黄某某的死亡与本案六被告具有因果关系,另外应当指出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在乾县XX街XX段XX小区XX工地内由北向南施工门前路段,有关“事发现场的交通环境”的记载仅仅是事发时客观环境的再现,并不能确定该起交通事故与本案六被告存在法律上的故意或过失,因此原告认为的“六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审理过程中,查明六被告对南某某负有更重的管理责任,也可以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当中六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尤其对创设特定危险源者有对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善良风俗和社会规则的要求都该对危险有合理注意义务,对一般人有除去防止危险的责任包括后果遇见及后面避免的义务……”等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之子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二上诉人作为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经与肇事方丁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获得相关民事赔偿,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监护人黄成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作为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亦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黄某某的死亡与本案六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宇童

审判员  赵建辉

审判员  魏永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